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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孙正兴与宋秀春、吴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秀春,孙正兴,吴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秀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兴,工人。原审被告吴畏,干部。上诉人宋秀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宋秀春由吴畏担保向孙正兴借款200000元。当日宋秀春、吴畏为孙正兴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正兴现金贰拾万元计200000元整期限6个月借款人:宋秀春(手印)担保人:吴畏(手印)2010年9月29日”,但该借条中“期限6个月”中的“6”字经过涂改。另查明,2010年底及2011年、2012年间孙正兴均向宋秀春、吴畏催要过上述借款,但二人并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秀春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宋秀春应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宋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法律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秀春偿还给原告孙正兴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9日起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吴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秀春负担,被告吴畏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300元。判后,上诉人宋秀春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上诉人是向吉庆志借款,并未向本案的当事人孙正兴借款,且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吉庆志本人。被上诉人孙正兴辩称:被上诉人是吉庆志雇佣的司机,当时宋秀春向吉庆志借的钱是由被上诉人所出,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0年9月29日,宋秀春向孙正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宋秀春向孙正兴出具借条且由担保人吴畏担保。此笔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借款是向吉庆志所借而非向孙正兴借款且借款已经还清的情况,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吴畏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其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其在二审中的诉讼主张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宋秀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甄飞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