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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商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王涌与夏津县金硕纸箱泡沫包装厂买卖工艺品材料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涌,夏津县金硕纸箱泡沫包装厂,冬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涌,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金国,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津县金硕纸箱泡沫包装厂,住所地:为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河沟村(原地毯厂院内)。负责人:尹秀亿,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冬秀云(曾写名董秀云),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上诉人王涌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县金硕纸箱泡沫包装厂买卖工艺品材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11)夏商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涌的委托代理人尹金国,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尹秀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3日期间,原告多次向冬秀云经营的工艺品加工点送泡沫材料及纸箱。其中,2009年9月5日,赊欠纸箱款两笔,一笔3188.5元,一笔3918.2元,共计款7106.7元,由付燕签收;2009年9月19日,赊欠两笔,计款22828.3元,分别由冬秀云、付燕签收,其中冬秀云签收了1252.3元的纸箱,付燕签收了21576元的纸箱;2010年2月6日,赊欠两笔,共计款1662.4元,其中付于红为冬秀云签收135元的工艺品材料球,冬秀云签收了1527.4元工品材料;2010年2月19日赊欠383.8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2月29日,赊欠930元,由周涛军为冬秀云签收;2010年3月11日,赊欠雪松粒1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4月11日赊欠6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4月26日,赊欠691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5月2日,赊欠1920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5月13日,赊欠556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5月2l日赊欠4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5月23日,赊欠25.55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5月26日赊欠665元,由付于红为冬秀云签收;2010年5月29日,赊欠l50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5月30日,赊欠227.24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6月1日,赊欠98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6月12日,赊欠30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6月15日,赊欠46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6月16日,赊欠1743元,由冬秀云签收确认;2010年6月22日,赊欠2086.18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6月23日,赊欠163.8元,由冬秀云确认;2010年6月25日赊欠340.8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6月26日,赊欠16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6月27日,赊欠439.2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6月29日,赊欠443.3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6月30日,赊欠33.8元,由冬秀云签收;20l0年7月1日,赊欠了658.5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7月2日,赊欠80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7月5日,赊欠两笔,一笔72元,一笔l78元,共计款250元,均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7月8日,赊欠118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7月9日,赊欠24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7月17日,赊欠526.05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7月22日,赊欠400元,无签收人;2010年7月27日,赊欠110元,无签收人;2010年7月29日,赊欠39元,于红为冬秀云签收;2010年7月31日,赊欠三笔,共计款3846.2元,其中冬秀云签收了一笔款120元,付燕签收了两笔分别计款1776.6元、3548.6元;2010年8月3日,赊欠50元,无人签收;2010年8月4日,赊欠157.5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8月6日,赊欠2249.5元,由付燕签收;2010年8月7日,赊欠176.98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8月8日,赊欠两笔共计款676.29元,其中冬秀云签收了150元,付燕签收了526.29元;2010年8月12日赊欠100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8月15日,赊欠266.21元,由付燕签收;2010年8月19日,共赊欠两笔,一笔赊欠30元,无签收人,一笔赊欠120.5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8月20日,赊欠1346.8元,由付燕签收;20l0年8月23日,赊欠152.93元,由付燕签收;2010年8月24日,赊欠7991元,由付燕签收:2010827,赊欠7896.6元,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9月3日,赊欠766.71,由冬秀云签收;2010年9月4日,赊欠79.44元,由冬秀云签收。另有三笔:一笔为冬秀云签收并确认的195.9元,一笔为球款13103.7元(无签收人),一笔为冬秀云收到17#元球3000个,无款数额,三笔均无出具时间。上述共计61笔,合计款项82768.08元(最后一笔无数额的未计算在内)。其中冬秀云签收的40笔中,涉及的欠款数额共为23293.75元;付燕签收的1笔中,涉及的欠款数额共为44941.63元;付于红签收的3笔中涉及数额839元;周涛军签收的1笔中,涉及的欠款数额为930元;无人签收的5笔涉及数额13693.7元。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涌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涉及冬秀云以董秀云的名字签字的收货条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收货条上的“董秀云”为王涌前妻冬秀云书写。原告方在诉讼伊始即向本院提交有延期举证申请。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向本院申请对冬秀云的书写字迹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夏津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送检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冬秀云原为临清市人,其在夏津县买户口后,户籍在夏津。其先在夏津县毛巾厂上班,其于1993年的户籍登记信息为姓名苳秀云(经搜索百度信息显示“苳”为“董”的简写)。原告夏津县金硕纸箱泡塑包装厂负责人尹秀亿的家属与被告冬秀云曾在一起上班,故尹秀亿与冬秀云熟识。冬秀云于2004年及2010年间在夏津县外贸附近(老外贸加工厂)做工艺品加工,为负责人。其前夫为被告王涌,二人于2010年9月8日在夏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冬秀云于2010年农历八月十六后与王涌失去联系,自此原告方未能再找到冬秀云。付燕于2010年在冬秀云工艺品加工厂负责分活、收活事宜,王涌在该厂见过付燕。原告负责人尹秀亿在王涌离婚前,曾向王涌问过冬秀云是否回家等情况。以上所述,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收款收据)、证据二(付燕证人证言)、王涌提交的夏津民政局存档的离婚资料本院对王涌的调查笔录、夏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冬秀云的户籍证明、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做的日浩(2012)文件自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被告王涌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原告、被告王涌方相互质证,足以认定。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涌方的诉请及答辩,结合以上认证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起诉的冬秀云是否为被告王涌的前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70925元是否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县金硕纸箱泡沫包装厂负责人尹秀亿的家属与被告王涌的前妻冬秀云熟识,且王涌的前妻曾从事工艺品加工,在2004年至2010年间,与尹秀亿有工艺材料生意上的往来,以及本院技术室随机抽取的原告提交的收货凭证上董秀云的签名中的“秀云”字样与王涌提交的离婚材料上的冬秀云签名的“秀云”字样经司法鉴定一致,为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已充分证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董秀云”与被告王涌的前妻“冬秀云”实为同一人。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冬秀云即为被告王涌的前妻。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被告冬秀云以董秀云的字样,向原告方出具的收到工艺品材料欠条上显示的欠款数额共计23293.755;付燕向原告方出具的收到工艺品材料欠条上显示的欠款数额共计为44941.63元,两项合计68235.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燕作为冬秀云工艺品加工厂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对外的经营活动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述所欠原告工艺品材料款68235.38元,应由被告冬秀云负责偿还。被告王涌作为冬秀云的前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冬秀云从事个体经营所欠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所诉涉及的其他人出具的赊欠货款,因其无法证明与被告冬秀云或王涌有关联,而王涌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维护。建议原告持其它未在此案中认定的证据,待相关当事人出现后再另行向其主张相应权益。对于被告王涌认为应对冬秀云的书写收货条全部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结合已认定的事实并充分考虑到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被告王涌的其他辩称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涌的前妻冬秀云与原告所诉冬秀云为一人,其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工艺品共拖欠原告材料款6823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冬秀云、王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艺品材料欠款68235.38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诉讼保全费760元,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33元,由被告冬秀云、王涌共同负担。上诉人王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欠条都是冬秀云写的,从而认定冬秀云和我欠被上诉人货款68235.38元司法鉴定书未经我方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适用。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夏津县金硕纸箱泡沫包装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涌与冬秀云系前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8日协议离婚。自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3日被上诉人多次向冬秀云经营的工艺品加工点送泡沫材料及纸箱。关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该司法鉴定书是在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对收到条上的冬秀云签字不认可,之后由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该司法鉴定是受夏津县人民法院技术室的委托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检材符合鉴定要求。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不质证。又不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为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用。关于其他收到条是否确认的问题,上诉人虽对其他收到条不认可,但又不申请对其他收到条的字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没有鉴定的其他收到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付燕签收的11笔收到条(共计44941.63元)是否职务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认可付燕是2010年去冬秀云的加工点上班的,在厂子里负责分活、收货之类的。付燕出庭作证证明:“我是被雇佣的,让我管生产工序,我在厂里负责生产,有部分料是我签收的,这些货都是冬秀云的厂里用了”。付燕作为冬秀云工艺品加工厂的工作人员,所打的收到条,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对外的经营活动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负责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付燕负责签收的11笔收到条共计44941.63元,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冬秀云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根据以上规定,此债务发生于上诉人王涌与前妻冬秀云离婚之前,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工艺品共拖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应由上诉人和冬秀云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上诉人王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连喜审判员  魏 涛审判员  王树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