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某乙、曹某乙与唐某甲、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曹某甲,农民。原告曹某乙,农民。(以上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某甲,农民。被告唐某乙,农民,(以上二被告系父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曹某甲、曹某乙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曹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文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称:2011年11月份我们经人介绍之后与二被告相识,因为曹某乙与唐某乙订婚,送日子,成亲先后三次送给二被告134000元,谁知同居不到百日关系不好而分开,故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借结婚之名索取的现金134000元。二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辩称:一是我们从未索取二原告彩礼,是二原告主动自愿赠与;二是我们收取的钱被买衣服、置办嫁妆,因伤治疗都开支差不多了,剩下20000元唐某乙交还给曹某乙;三是分手完全是曹某乙殴打唐某乙行为造成的,故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乙与被告唐某乙(又名唐伟)于2011年农历11月经徐之平(被告唐某乙婶娘)介绍相识,农历11月20日经徐之平之手原告方交给被告方订婚彩礼款10007元;2012年农历7月20日送日子(过礼)也经徐之平之手原告方交给被告方36000元;××××年××月××日因双方结婚,同样经徐之平之手原告方交给被告方现金88000元,以上三次共计134000元。××××年××月××日曹某乙与唐某乙按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时因故发生过吵打,导致被告唐某乙在叶集四方医院住院3天,开支医药费是原告方付的,出院后唐某乙回到娘家,为此双方分开,从举行结婚仪式到实际分开双方仅仅共同生活80多天。唐某乙也未怀孕。双方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方先后分别二次出资2800元和2300元购买一张柜子和一套条木椅,另外还购置一些床上用品及其衣物,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方家。庭审时被告方承认三次共收取原告方现金134000元,但提出以上现金均被置办嫁妆,还返等原因开支完毕,对于被告方所提返还余下20000元,原告方予以否认。诉讼期间,经本院曾主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曹某乙与被告唐某乙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方对于收取原告方彩礼款134000元不持异议,也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提出以上彩礼款是原告方主动赠与并已经因结婚置办嫁妆,返还了。但在庭审中查实被告方实际开支仅是二笔5100元,另开支部分置办床上用品及其衣物,考虑到被告方在唐某乙与曹某乙在举行结婚仪式中有部分实际支出,加之又是在同居过程中曹某乙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双方分手,所以二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要求二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返还134000元,本院只能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唐某甲、唐某乙酌定返还财物一部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又名唐伟)返还二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及彩礼款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