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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田绍超与康林光、李清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绍超,康林光,李清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田绍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康林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清玲,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4955-8。代表人崔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田绍超与被告康林光、李清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绍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李清玲,被告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绍超诉称,2013年8月11日14时05分,被告康林光驾驶鲁EW5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清玲)沿东营市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路与烟台路口时,与沿烟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单某某驾驶的鲁EQ0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田绍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林光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单某某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734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60元,共计17500元。诉请由被告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康林光、李清玲承担。被告李清玲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康林光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林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4时05分,被告康林光无证驾驶鲁EW52**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路与烟台路口时,与沿烟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单金红驾驶的鲁EQ07**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林光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单金红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田绍超系单某某驾驶的鲁EQ07**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李清玲系被告康林光驾驶鲁EW52**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绍超支出车辆维修费173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林光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就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康林光系无证驾驶,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李清玲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人,对被告康林光的驾驶资格负有高度审查义务,故被告康林光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应视为被告李清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清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田绍超主张的车辆损失17340元,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其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7340元的事实,被告李清玲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6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绍超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7340元,由被告康林光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田绍超12138元;由被告李清玲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5202元。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绍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康林光负担;财产保全费195元,由被告康林光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