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蔡巧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蔡巧花;蔡锦泉;蔡某1;江西省南昌县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付世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建,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巧花,女,汉族,1978年10月2日生,住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锦泉,男,汉族,1995年1月11日生,广东省惠来县人,住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男,汉族,1997年2月18日生,籍贯、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蔡某2,男,汉族,1972年7月2日生,住深圳市罗湖区,系蔡某1的父亲。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泽波,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蔡时转,广东深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省南昌县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冈山镇东坛村。原审被告谢波,男,汉族,1978年8月1日生,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平昌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负责人罗怀根,总经理。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工业大道第十八栋431房。原审被告付世扬,男,1975年1月17日生,广东省阳江市人,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智健、被上诉人蔡巧花等委托代理人刘泽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省南昌县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昌汽运公司)、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物流公司)、谢波、付世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险南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29日5时5分左右,被告付世扬驾驶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所属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客,从深圳往惠来,行至深汕高速公路东行283公里处,因驾驶技术不够熟练,遇情况时操作不当,打左方向过大,致车辆碰撞中央分隔栏后侧翻路面上,车上部分乘客被抛出车外,不久,被告谢波驾驶被告南昌汽运公司所属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驶经上述事故现场,因对路面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其车辆碰撞翻在路面上的粤B×××××号车后尾,并碰撞事故后来不及撤离到安全地带的部分乘客,事故造成粤B×××××号车车上乘客王凤华、原告蔡巧花、蔡锦泉、蔡某1等人受伤送医院治疗,王凤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路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7月6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汕公交认字【2010】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世扬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形成中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波驾驶机动车驶经交通事故现场,没有确保安全通过,导致碰撞车辆及伤员,加重事故后果,在事故形成中有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巧花、蔡锦泉、蔡某1等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深圳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50000元×4座),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24时止。被告南昌汽运公司是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0年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0日24时止。原审认为,被告付世扬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客,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中央分隔栏后侧翻路面上,车上部分乘客被抛出车外,被告谢波驾驶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驶经上述事故现场时,因对路面情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碰撞翻在路面上的粤B×××××号车后尾,并碰撞到来不及撤离到安全地带的部分乘客,造成粤B×××××号车车上乘客王凤华死亡、原告蔡巧花、蔡锦泉、蔡某1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结果,交警大队作出的汕公交认字【2010】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世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巧花、蔡锦泉、蔡某1等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蔡巧花、蔡锦泉、蔡某1经治疗且评残后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法审查核实,合计各为:蔡巧花为178848.8元,蔡锦泉为303336.9元,蔡某1为143996元,共计人民币626182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由被告人财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60000元(另外交强险份额60000元预留给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王凤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566182元,按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7:3的比例承担,被告付世扬、深圳物流公司连带承担396327元,被告谢波、南昌汽运公司连带承担169854.6元,被告谢波支付给原告蔡巧花的赔偿款20000元可予扣除,实为14985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的最高限额150000元范围内(另外50000元限额预留给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王凤华)对被告付世扬、深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的39632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南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谢波、南昌汽运公司承担赔偿的149854.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各赔付原告蔡巧花、蔡锦泉、蔡某1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付世扬、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连带赔偿原告蔡巧花111194元、蔡锦泉198336元、蔡某186797元。三、被告谢波、江西省南昌县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连带赔偿原告蔡巧花47655元、蔡锦泉85001元、蔡某137199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上责任险(乘客)的最高限额(150000元)内对被告付世扬、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谢波、江西省南昌县鸿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蔡巧花、蔡锦泉、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强制保险,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要求上诉人就车上责任险(乘客)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肇事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超载,根据保险合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所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且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有加盖投保人深圳市安联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该上面明确记载投保人对我方保险条款已明知且完全接受,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证明上诉人已按《保险法》规定尽到明示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巧花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南昌汽运公司、深圳物流公司、谢波、付世杨、人财保险南昌支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保险车辆超载,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内容看,深圳物流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车上人员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又提出其已尽提示义务,依合同约定应予免责。但从其提供的《机动车装载责任免除条款》看,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其字体太小、内容繁杂,若没作出特别提示或说明,是不足以引起投保方的注意。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面只有投保人的公司印章,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由于本案涉及多个保险,并非只有上诉人的保险,为不构成讼累,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也应一并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直接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给被上诉人蔡巧花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林 纯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