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合肥市鸿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晓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鸿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徐晓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合肥市鸿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董城路3号。法定代表人:傅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硕,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琼,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晓峰,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侠,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鸿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晓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鸿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硕、黄春琼与被告徐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鸿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徐晓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义城劳教所卫生所平房及其他场地租给被告用于加工玻璃制品,租期1年,其中房屋租金全年为21120元,场地年租金为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被告在承租地上投入的设施能自行拆除的部分由原告拆除,但不得损毁房屋及场地结构,不能拆除部分无偿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不予任何赔偿。因租赁协议已到期及城市规划需要,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一、终止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将租赁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每日按112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晓峰辩称:一、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合肥上张圩农场,合肥市鸿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出租、转让、抵押,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批准应属无效;三、原告应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合计372240元;四、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合肥上张圩农场已不存在,该土地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得到补偿;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和场地费用每日112元,实际是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在由于政府征收、开发,被告所有的损失,由被告和开发单位协商解决,赔偿金归被告所得,该土地已被收储,被告应得到相应的补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合肥上张圩农场与徐晓峰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合肥上张圩农场将位于义城劳教所卫生所平房及场地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玻璃制品。2010年因合肥上张圩农场主体不存在,合肥市司法局将合肥上张圩农场名下的土地授权给原告合肥市鸿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31日合肥市鸿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先后与被告徐晓峰(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合肥市鸿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义城劳教所卫生所平房及场地租给乙方用于生产玻璃制品,租用场地1200平方米,房屋租金每月每间80元,共22间,全年房屋租金为21120元,场地租赁费用为每年2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协议,乙方基础设施投入费用等如遇政府征收或开发,除场地和原有的建筑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外,乙方所有的损失,由乙方和开发单位协商解决,赔偿金归乙方所有;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在承租地上投入的设施投资,能拆除自行拆除,但不得损毁房屋和场地结构,不能拆除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予以任何经济补偿;租用期满乙方如需要继续租用,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甲方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租赁期间除政府征收或开发以及甲方单位基础建筑需要用其场地外,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支付了租金。2012年11月根据合肥市政府的规划,涉案土地将被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合肥市鸿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告知被告徐晓峰合同到期后将收回租赁物。因被告徐晓峰至今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涉案土地及房屋系1983年合肥市政府交由合肥市司法局管理,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鸿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讼争的土地及厂房享有经营和进行管理权后,其与被告徐晓峰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在期限届满前原告已明确书面告知被告因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将被政府收储不再续租的意见,同时告知被告做好各类设施和附属物的迁移工作。因此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和使用案涉土地和房屋已无依据,其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据不返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房屋及土地现仍由被告占有和使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应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关于被告徐晓峰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应得到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合肥市义城劳教所平房及土地返还给原告合肥市鸿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徐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市鸿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涉案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每日112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徐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兰审 判 员 郑 波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菊花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