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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徐某某,女,200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迁安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占山,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甲,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东旧寨镇徐家套村。委托代理人户万金,遵化市东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占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户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二人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当时就原告抚养一事,双方达成了协议。自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李某某一起生活,近几年来,因母亲李某某一直无固定工作,生活比较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开始按年度规定标准支付抚养费用至18周岁止。被告徐某甲辩称:一、2009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通过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徐某某随其母亲李某某生活,不用被告负担原告徐某某的抚养费用。这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二、原告母亲李某某并不像诉状中所说,没有固定工作,生活比较困难。原告母亲李某某在迁安镇为原告购买了楼房一处,地址为迁安市迁安镇惠泉大街广场馨园41号楼262号。从这点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有雄厚的经济条件抚养原告的,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假如原告的母亲李某某真的没能力抚养原告,原告可以随被告生活,被告不用原告母亲负担抚养费用;四、被告自2009年与李某某离婚后又娶妻生子,再加上被告父母都已70多岁,生活各方面都得由被告来照顾,被告根本没有能力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甲与其前妻李某某即原告徐某某母亲于200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即原告徐某某。2004年双方曾协议离婚,2006年8月25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1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协议离婚,(2009)遵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徐某甲与李某某协议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某随李某某生活,并由李某某独自负担其抚养费用,至徐某某独立生活止。自2009年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徐某某与其母亲李某某生活至今,并由其母李某某独自负担其抚养费用。现原告徐某某起诉被告徐某甲,要求被告徐某甲自2010年起支付其抚养费用至其18周岁止。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母亲李某某是否具有独自抚养原告的能力、被告徐某甲是否应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自2009年其父母离婚后,原告母亲李某某始终无固定工作,现无能力继续独自抚养原告,故要求被告徐某甲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具有独自抚养原告的能力,并称李某某在与其离婚后购买楼房一栋。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李某某在2009年与被告徐某甲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离婚调解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徐某甲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始终随其母亲李某某生活,并由李某某独自负担其抚养费至今,原告母亲李某某的抚养能力从2009年离婚至今并未发生较大变化,并认可与被告离婚后独自购买楼房一栋,说明原告母亲李某某具有独自抚养原告的能力。同时原告自其父母离婚后,生活学习正常,身体健康状况良好,目前正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生活消费要求与订立调解协议时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化,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原告由其母亲独自抚养对其健康成长尚无影响。虽然《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该规定的前提是须在子女“必要时”,否则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稳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