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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柏玉芝与李春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玉芝,李春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柏玉芝,女,1966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志良,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雨,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柏玉芝与被告李春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被告李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驾驶冀B12B**轻型货车,货车车厢装家具及乘车人即原告。被告驾驶该货车沿韩家圈乡间路行驶至丰碱路韩家圈道口时,由于车上家具倾倒将原告砸伤。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所受伤害,导致伤残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2258.25元。护理费820元,鉴定费1000元等损失。原告脑部受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因此主张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5240.25元。上述交通事故,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春雨辩称,冀B12B**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有良,是我老舅。车辆平时在家具厂送货用。那天原告在我家买家具,买完之后货车给原告送货,原告提出要求坐在货车斗上,他对象坐在驾驶室。我刚开始拒绝了,后来原告又提了一次要求,出于在我家买东西考虑到人情,在原告第二次提出请求后就让她坐在车斗上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家具从车上掉下来把原告砸伤,我第一时间把原告送到医院,到柳树圈医院治疗完之后医生嘱咐到丰南医院做CT检查,在丰南区医院的检查费用及来回路费都是我承担的。后来我们听取原告意见,在柳树圈医院办理的住院手续,期间住院医药费和伙食费全部是我们承担的。对原告本次诉讼提出的请求我不认可赔偿,我们已经给原告出了一部分医药费5000元左右。对方有过错,对自身损失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李春雨驾驶冀B12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装家具及乘车人(原告)柏玉芝,沿韩家圈乡间路行驶至丰碱路韩家圈道口时,由于家具倾倒造成将原告柏玉芝砸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出具冀公交认字(2012)第5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玉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柏玉芝被送至丰南区柳树圈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切割伤。原告柏玉芝系农民,2012年9月28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0560号法医临床鉴定报告鉴定:柏玉芝属于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个月。此事故造成原告柏玉芝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114.8元、护理费297.2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8574.08元。另查,冀B12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李有良,李有良系被告李春雨的老舅。李春雨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管理部投保了强制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柏玉芝系冀B12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柏玉芝在丰南区柳树圈医院住院病历;丰南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李春雨驾驶证复印件、冀B12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李春雨虽对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其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未提起过复核申请,且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合理性。故本院对于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5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春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柏玉芝经本院确认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柏玉芝为农民,且没有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均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民标准37.16元/日结合原告的休息时间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考虑,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玉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574.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东伟附原告损失清单伤残赔偿金16162元(农民居民纯收入8081元/年×20年×10%)误工费1114.8元(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民标准37.16元/日×30天)护理费297.28元(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民标准37.16元/日×8天)鉴定费1000元(依票据确认)合计人民币18574.08元另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