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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新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金表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表,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黄金表。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符婕。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日市孺子路***号。法定代表人娄云鹏。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本、反诉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林帮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反诉代理人)原告黄金表诉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仇金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10月25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表的委托代理人王自英,被告南昌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杨大军、林帮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中,被告南昌一建于2012年11月1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550000元,后又向本院提出了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于2013年10月21日裁定同意其撤回反诉。被告南昌一建于诉讼中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黄金表交付的石材变黑、变暗的原因进行鉴定,以确定原告交付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法移送鉴定结构。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并未依法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撤回鉴定。原告诉称,原告黄金表系个体工商户成都市金牛区升裕石材厂的经营者。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和7月15日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8日提供最后一批货物,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直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1272351.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72351.5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经济损失为被告应当给付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8418.8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涉案的石材款项是根据实际使用量及单价进行确定的,实际使用量才是结算的依据;二、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也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应当赔偿损失;三、原告交付的货物厚度与约定不符,被告可减少价款的支付,按照每平方米减价40元予以结算;四、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有权保留部分质保金。因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赔偿相关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原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与货款予以扣除。原告黄金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7月1日的《石材购销合同》原件及2010年7月15日的《石材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在2010年7月15日的购销合同中第四项第四条注明了收货人是袁林佰、况厚强、在该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3、南昌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风电气(工程项目部)及成都升裕石材订(发)货单原件156张,证明送货总量、送货款3981729元;4、中国东方电气石材货款总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双方最后结算的金额为3952351.52元;5、东方电气中央研究院地址的基本材料原件,证明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以上证据除证据4外原告黄金表均提供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被告南昌一建为证明其相关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7月15日的《石材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以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计算货款,证明了对供货时间的约定,另外还证明了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在合同的第7条违约责任约定了如果有违约情况有一个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研究院科研楼、辅助楼室内装饰材料招标书》复印件、2010年6月29日《关于科研楼公共走廊“贝金米黄”地面石材认质认价的确认函》复印件及《承诺书》原件,证明上述文件是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原告提供的石材必须满足石材厚度为20厘米,技术符合行业标准,进行六面防污处理,质量不得低于提供的样品;3、2010年6月30日的《承诺书》原件,证明原告已完全了解被告对石材的质量要求,并承诺保证质量、保证工期;4、2010年8月23日的工作联系函原件,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厚度未达到规定要求,花色未能达到业主要求,被清退出场,进场石材全部被原告运走;5、2010年8月25日的产品证明书复印件,泉州市万隆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自认货物存在花色、纹路与样品存在差异的质量问题;6、2010年8月27日的《关于走道石材质量问题的回函》原件,证明因石材质量问题已被责令停工;7、2010年9月10日的《关于走道石材的工作联系函》原件,证明因石材质量问题已造成停工,拟挑选接近样品质量要求的石材用于工程,并同意在原定价格基础上下调40元/㎡;8、2010年9月16日的《走廊石材问题处理会议纪要》原件,证明因石材严重的质量问题已造成工期延误,经三方协商,石材价格下调40元/㎡;9、2010年9月17日的《承诺书》,证明因石材质量问题,被告同意下调40元/㎡,此后若再出现质量问题或延误工期,可继续下调石材价格;10、检测报告和检验报告原件,证明石材厚度不符合约定的事实;11、2012年11月12日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大理石石材按40元/㎡扣款的情况;12、付款凭证原件5张,证明被告付款2680000元的事实;13、泥工组工资结算清单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石材的实际用量,其中大理石6618㎡;14、照片原件四张,这是石材铺设的效果的对比,证明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15、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在该合同中的第11页第28.1条,该条款中约定了对我们所采取材料的质量问题的约定,如果发现质量问题以及拖延工期,则一切的损失都是由被告承担;16、工资表复印件5页、领条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逾期供货4个多月所造成被告工资成本增加、整个工程由于石材的延期而在此部分也延期了;17、证人廖仕朋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供货后存在退货的情况,以及原告认可降价。以上证据原件法庭相对后留复印件存档,原件退还被告。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各自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和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金表系成都市金牛区升裕石材厂的经营部业主。2010年7月1日,原告黄金表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升裕石材厂(以下简称升裕石材厂)作为乙方,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的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电气集团科研楼及辅助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南昌一建东电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由升裕石材厂为南昌一建东电项目部进行石材加工和供货,供货石材为厚度25mm的“珍珠白芝麻花岗石”,厚度20mm的“珍珠白芝麻花岗石”,厚度20mm的“深灰麻花岗石、楼梯带边踢脚线”共约3500平方米,单价均为155元每平方米;厚度为20mm的“白芝麻花岩石烧面”约800平方米,单价为85元每平方米。合同约定“规格型号详计划单”,“最终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收方计算材料费”,并载明现场损坏按实际损坏计算费用,由南昌一建东电项目部承担。该合同对质量要求约定为:“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规格、型号数量供货,色泽必须按乙方已安装好的梯步样品验收,如乙方送来工地的货物不能达到业主、甲方提供的样品时,乙方应无条件退货,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对供货时间约定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算起,20天内送第一批货到工地,按合同约定的石材,总工程量应在2个月之内全部送完。如因不能按时送货,由此产生的务工费由乙方承担。”2010年7月15日,升裕石材厂作为乙方,南昌一建东电项目部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升裕石材厂向南昌一建东电项目部供应产品名称为“贝金米黄”的石材暂定7000平方米,单价390元每平方米,规格型号详见计划单,暂定总价款2730000元,合同约定“最终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收方计算材料费”。合同中,南昌一建东电项目部指定袁林佰、况厚强为其收货代表人。该合同对质量要求约定为:“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规格、型号数量供货,色泽材质必须按业主、监理、甲乙双方确认的样品,如乙方送来工地的货物不能达到业主、甲方提供的样品时,业主要求退货时乙方应无条件退货,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对供货时间约定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算起,20天内送第一批货到工地,按合同约定的石材,总工程量应在60天之内全部送完,必须保证工程每天的施工用量。增加退换部分的石材,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供货时间(但不能耽误总工期)。上述两份合同就付款方式均约定为:“1、甲方每月25日向业主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待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七日内,甲方按业主审定工程量款的80%支付给乙方,剩余的20%,待该工程经业主、监理、质量监督站共同验收后,2个月内给予办理总结算手续。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一年期满后,七天内全部付清;2、……如果乙方没按甲方要求供货,甲方在支付乙方货款时,按乙方延误时间计算,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就违约责任均约定为:“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按所欠货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升裕石材厂依约向南昌一建东电项目部供应石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1月9日共开具《成都升裕石材订(发)货单》156张,价款共计3981729元,其中155张《成都升裕石材订(发)货单》均有袁林佰或况厚强签名,2011年1月8日订(发)货单1张无验收收货人签名,该订(发)货单货品名称为“珍珠白麻20厚”,金额为20981元。上述156张单据载明了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每张单据均按收货数量以合同价格进行了结算,载明了每次收货的金额。同时,在上述156张单据中,部分单据载明了实收数量,退回数量等信息。2011年1月23日,被告的指定收货人袁林佰签字确认了《中国东方电气石材货款总结算单》,载明了收到货物的品种名称、面积、单价等,石材货款总计3952351.52元。就已付款,经原告黄金表和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先后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8月9日及2012年1月19日分五次向升裕石材厂支付货款2680000元。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南昌一建东电项目部与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关于科研楼公共走廊“贝金米黄”地面石材认质认价的确认函》,确认“……贝金米黄地面石材的花色、品质等指标按照广州冠亚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标准执行。中标单价为668.00元每平方米……工程板厚度要求:走廊20mm……”。2010年8月23日,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南昌一建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其2010年8月16日和2010年8月20日进场的石材被请退出场的有关情况。2010年8月27日,南昌一建东电项目部向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基建办发出《关于走道石材质量问题的回函》,声明对个别存在轻微色彩偏差但材质符合要求的石材,拟在施工时分段集中进行使用,使分片感观达到要求。2010年9月10日,南昌一建东电项目部向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基建办发出《关于走道石材的工作联系函》,声明“已经将该批石材7900平方米全部到位”,“于2010年9月6日对样砖和已施工的石材抽样送检,检查结果全部达到材质要求”,“我施工单位愿意在原定价的基础上降低40元每平方米材料费用”。2010年9月16日,南昌一建东电项目部参加科研楼走廊地面石材问题处理会,形成《走廊石材问题处理会议纪要》,对石材价格下调40元每平方米再次进行了确认。2010年9月17日,南昌一建东电项目部向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2012年11月12日,业主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证明其在工程项目结算时,对贝金米黄的大理石已经按照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予以了扣款。再查明,2010年6月30日,泉州市万隆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向南昌一建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成都高新西区东气科研辅助楼走廊贝金米黄石材购销一事,向其承诺项目所选用的石材是天然大理石,故其花色为天然花纹,很难达到完全一样。该承诺下打印的承诺人为福建万隆企业(集团)及成都市金牛区升裕石材厂,但签章人为泉州市万隆建材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8月25日,泉州市万隆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向南昌一建东电项目部出具《产品证明书》,声明的内容包括贝金米黄大理石因矿山开采数量较大,天然矿石的物理变化形成了花色及纹路与原定样品有所差异。造成本批次所供石材板面花色有异于原定样品,但其石材保证是出自同一矿山,其石材的材质与原定样品的材质一样。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10日,泉州市万隆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即东方电气科研楼辅助楼工地所涉及的材料进行了检测,该中心出具了四份检测报告。两份《建筑材料放射性检测报告》检测的材料分为2号贝金米黄大理石、3号贝金米黄大理石,厚度均为17mm,结论为所检建筑材料放射性满足标准GB6566-2001、GB50235-2001中装修材料A类的要求。两份《大理石板材检测报告》,检测材料为大理石板材,色号为贝金米黄,厚度为17mm,结论为依据GB/T19766-2005检测,该样品所检项目合格。另外,2010年7月16日,泉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泉州市万隆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大理石建筑板材,规格型号为贝金米黄大理石,检验结论为放射性核素符合GB6566-2001A类装修材料要求,其他所检物理性能项目符合GB/T18601-2001的要求。关于本案诉讼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及争议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供货数量及供货价款的问题。经查明,原告提交了《成都升裕石材订(发)货单》及《中国东方电气石材货款总结算单》以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单据中的验收收货人均为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其验收的行为效力及于被告南昌一建。订(发)货单的总金额为3981729元,结算单的金额为3952351.52元,而原告主张的未支付的货款为结算单的金额减去已支付的金额,为1272351.52元。被告虽否认结算的金额,主张应当按合同约定“按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计算材料费”,但于本案中并未提出“现场实际收方量”与原告供货量的差额,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对被告提出的有退货不应计算供货总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首先未提出退货的具体金额,其次对该主张也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仅有其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该工作人员虽陈述有退货的情况发生,但并不知道准确的数量,退货也并未签字,而是原告自行将退货的石材运走,但在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订(发)货单上,部分单据载明了供货量,实收量,退货量,与上述工作人员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未付款总额为原告主张的1272351.52元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供货的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申请调价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南昌一建与业主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业主要求的“贝金米黄”的厚度要求为20mm,但在双方2010年7月15日签定的《石材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表明厚度要求为20mm,仅要求按其提供的型号、规格数量供货,色泽材质必须按业主、监理、原、被告确认的样品;其次,在合同签订之前,泉州市万隆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就向南昌一建出具了《承诺书》,写明了关于涉案的贝金米黄石材由于是天然大理石,故其花色为天然花纹,很难达到完全一样;第三,2010年,被告所属的东方电气项目部就上述石材与业主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均描述产品与样品不一致的地方在“色彩与花色”,并多次陈述由于涉案的石材为天然石材,用量大,要与样品石材的花色达到完全一致存在较大困难,并未提及产品厚度;第四,被告提交的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四份检测报告中,对规格尺寸都明确表明为厚度为17mm,被告此时就应当知道原告供货的厚度为17mm,但在此时间后,原告继续履行“贝金米黄”的供货义务时,被告在订(发)货单上对该部分“贝金米黄”的价格仍然按合同约定以390元每平方米进行的结算;最后,被告主张其向业主方承诺了每平方米降价40元予以结算,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但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价格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并无关联。被告并未证明原告向被告做出了降价的承诺。同时,被告也未证明降价的原因完全在于“厚度不一致”。综上,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石材的厚度,但在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是知晓原告所供石材的厚度,但其在明知了石材厚度之后,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仍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了验收与使用,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调价的权利。同时,被告在购买该石材之时即知道了货物由于是天然大理石,其花纹、色彩很难保证与样品一致,并且业主方对被告采购的大理石提出的异议也均为“色彩和花色”,因此,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厚度与约定不一致的质量问题,并以结算行为放弃了其调价的权利。而被告自身结算价格的下降也无法证明系因原告提供的石材与合同约定的厚度不一致导致,故本院认为,被告与本案中并不享有申请调价的权利。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迟延供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关于原告迟延供货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型号数量供货,同时对规格型号均约定“详见计划单”。但本案中,经本院要求后,被告并未提交其向原告发出的计划单,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订货义务后,原告发货的迟延。同时,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也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供货迟延耽误了总工期。另外,被告在先后五次的付款中均未对原告迟延供货扣除了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中国东方电气石材货款总结算单》中也未对原告迟延供货扣除违约金,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迟延供货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金的问题。就原告提供的石材,在本案中共有五份检测报告,均表明质量合格。被告南昌一建向业主方的函件也载明,该批石材质量与样品石材的材料质量完全一致。同时,在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供石材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石材具有质量问题,但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检测报告,并未对现有石材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认定原告所供的石材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及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每月25日向业主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待被告收到业主进度款后七日内,被告按业主审定工程量款的80%支付给原告,剩余的20%,待该工程经业主、监理、质量监督站共同验收后,2个月内给予办理总结算手续。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一年期满后,七天内全部付清。就该付款条件,原告认为上述工程验收是指涉案工程验收,而被告认为系对诉争货物石材的验收,本案中,涉案工程经被告确认并未进行验收,使用时间为2013年5月,但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即办理了总结算单,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的义务仅为履行供货义务,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在被告自认该付款条件中的“业主、监理、质量监督站的共同验收”是指对石材质量的验收,并以与原告办理结算的实际行为而改变了上述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于庭审中并未对未达到付款条件提出异议,双方也于2011年1月23日完成了结算,且业主方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说明中也表明,业主也与被告完成了结算,故本院认为上述货款的付款条件已达到。而原告于2011年1月完成了供货,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先验收,2个月内办理结算,因此,结算时间应当在验收之后。从2011年1月23日结算后算保质期1年,也已届满,故本案原告所供货物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质保金也应当支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保留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之前已论述,认为原告所供的石材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要求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南昌一建应当按照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272351.52元。在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给予办理总结算手续。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一年期满后,七天内全部付清”,因此付款时间应视为在结算后的一个月内,即2011年2月23日。而质保期即使按照结算日期计算,在2012年1月23日也已届满,因此上述货款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就欠付货款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72351.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即未付款的1‰,原告也因催款产生了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为1272元,本院认为上述约定违约金的给付并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即合理的资金占用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而不再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从供货时间完毕开始计算,但本院认为,资金占用损失的付款时间应当分资金类型分别计算付款时间。就未付款1272351.52元,其中有1074733.94元为未付货款,应当从2011年2月23日支付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有197617.58元为质保金,应当从质保期届满后七天,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准确的验收日期,考虑到货物验收期应为货物接收后的合理期限,且结算日在验收日后,则从结算日即2011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较为合理,故以结算日后一年的日期作为质保金的给付之日即2012年1月23日,上述资金占用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金表支付货款1272351.52元;二、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金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未付款金额1074733.94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197617.5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金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减半收取8208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金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