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万双喜与杨园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双喜,杨园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万双喜。被告:杨园园。原告万双喜为与被告杨园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双喜、被告杨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双喜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雇佣被告做工,工种是主修袜机,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5800元。工作期间,被告提出要克扣原告工资,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8月10日,原告无奈离职。原告给被告做工6个月,被告应支付劳务工资34800元。原告预支生活费10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4600元。被告杨园园辩称,1、原告是被告妈妈叫来的,说好前三个月是学徒,工资每月3000元,后来是每月4000元。口头约定如果被告中途走掉,工资是不付的。2、被告没有扣原告工资,也没有辞退原告。3、原告在被告家做工做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万双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母亲承诺原告工资为每月5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认识证人,被告母亲也没有说过工资5500元一个月。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家做机修工,同时认为结算单上旷工、总工资、剩余工资都是不对的,原告总的请假3次,时间3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其是根据出勤表记录的。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核实登记表、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就本次纠纷曾向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收到的工资为10200元,而且没有休息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园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于2012年2月19日至8月4日间领取工资14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最后一笔300元的名字不是其自己签的。5、上墙表五份,用以证实原告在2012年7月12日-8月9日没有修机器,属于旷工。被告在2012年8月9日重新换了一个机修工。经质证,原告认为上墙表上写的机器坏掉都是被告事后添加的;7月12日之后机器基本上是正常的,原告是8月10日早上走的。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系诸暨市大唐轻纺袜业城袜摊1495号经营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对证据2-6的真实性并无争议,应予确认。对证据1,证人系原告的一名同乡友人,证明内容也只是听被告之母讲了一下,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月工资金额,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直接载明。原告万双喜在起诉时主张为5800元。被告则认为前三个月应按学徒工资每月3000元,三个月后为4000元。本院按照原告的工作性质、被告处袜机的品种数量等因素,结合本地同类工种的工资水平,确定每月4000元较为合理。被告认为前三个月应按学徒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工作结束时间,原告主张为2012年8月9日,被告主张为2012年7月12日。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详细记录了被告领取工资的时间及金额。后三次分别为7月13日300元、7月18日1000元、8月4日300元。原告并非按月领取工资,实际是被告发放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该事实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也符合本地的行业惯例。故据此可确定被告杨园园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工作时间为六个月。三、关于是否应该扣部分工资的事实。被告提出应扣除部分工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在劳动保障调查(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及应扣除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万双喜为被告杨园园工作六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已领取14300元,被告尚应支付9700元。庭审前后调解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尚应支付的工资金额意见差距较大,故双方未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杨园园处从事修理袜机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7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园园应支付原告万双喜劳动报酬计人民币97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双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良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