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换生与邱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换生,邱有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081号原告王换生,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宋利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艳,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有财,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王换生与被告邱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换生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宋利强、任晓艳和被告邱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换生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邱有财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3万元,被告邱有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24被告邱有财因欠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无力支付,经计算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一支1.53万元的借据,之后本利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邱有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1月24日所借1.5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换生向法庭提交借据二支,证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邱有财向原告借款6.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邱有财因下欠原告利息,又给原告出具了一支1.53万元借据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换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4日,被告邱有财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3万元,当日被告邱有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下欠原告利息,又给原告出具了一支1.53万元的借据,之后被告本利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邱有财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和借款利率,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邱有财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合理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8%,因2012年10月4日,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5.6%÷12×4=1.87%。可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条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诉讼中原告王换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换生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邱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云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