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中民、张雪与惠强、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民,张雪,惠强,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张中民,农民。原告张雪,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中民,同原告张中民(张中民为张雪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素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惠强,司机。被告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滦县新城平青大公路西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民、张雪与被告惠强、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民、张雪的委托代理人崔素廷、被告惠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民、张雪诉称,2012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惠强驾驶登记车主为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冀B×××××号轿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茨榆坨金地重型水泥厂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中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张雪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惠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中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雪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原告张中民的损失有医疗费147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8300元、护理费136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401.51元;2、原告张雪的损失有医疗费19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27.15元。其中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的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80%。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均为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537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强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张中民、张雪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有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91元、252元的门诊票据也是我垫付的;此外,事发当天我还为原告支付了挂号费19元,门诊费用300元,有两张挂号费收据和2张门诊票据佐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肇事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张中民、张雪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仅支持张中民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应为2074元/月,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其误工费;倪彩凤的户口页显示其职业为农民,所以张中民的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张雪的护理费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我公司仅支持伤者本人出院、入院的交通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惠强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冀B×××××号轿车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滦县茨榆坨金地重型水泥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中民驾驶的载乘原告张雪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中民、张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惠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中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中民、张雪即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急救,原告张中民住院治疗28天,原告张雪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原告张中民又到医院进行了复查,伤后原告张中民产生医疗费14519.81元;张雪的医疗费损失为2560.65元。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张中民在滦县公安法医鉴定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室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了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2)312号鉴定,鉴定意见:“自受伤后休息12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张中民支付鉴定检查费210元。原告张中民系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张中民住院期间妻子倪彩凤护理,倪彩凤系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中民、张雪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惠强在庭审中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系肇事车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均系个人支付,其中为原告张中民垫付住院费10000元、门诊费100.5元;为原告张雪垫付住院费1000元、门诊费561.5元,共计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1662元,二原告予以认可。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惠强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原告张中民的法医鉴定书和鉴定检查费单据,原告张中民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交通费单据,原告张中民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张雪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惠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张中民、张雪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惠强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惠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张中民、张雪予以赔偿。原告张中民、张雪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同时提交了法医鉴定书,被告惠强提交了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原告张中民的医疗费损失为14519.81元、原告张雪的医疗费损失为2560.65元;原告张中民、张雪分别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中民提交了鉴定检查费票据,核定金额为21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护理时间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中民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法医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休息120天,根据其事故前三月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2074.67元,认定其误工费为8298.68元(2074.67元/月÷30天×120天),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证明,认定原告张中民住院28天的护理费为1353.33元(1450元/月÷30天×28天),原告张雪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用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行业13564元/年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张雪的护理费148元(13564元/年÷365天×4天);二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了票据,考虑二原告受伤入院、出院、复查及进行鉴定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张中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5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8298.68元,护理费1353.33元,合计24941.82元;原告张雪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为148元,合计2788.65元;二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张中民、张雪的损失合计28030.47元。被告惠强为原告张中民、张雪共计垫付了医疗费11662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民、张雪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民、张雪鉴定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0310.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中民、张雪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4.32元(17720.46元-10000元=7720.46元×70%);合计25714.33元。其中被告惠强为原告张中民、张雪垫付医疗费1166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张中民、张雪14052.33元,给付被告惠强116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中民、张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由原告张中民、张雪负担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