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郭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2008年4月11日生于男孩郭某乙。2009年5月8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两年因琐事吵架,促使原告大出血流产。婚后多年,原被告之间并不互相照料。被告也不尽自己的责任。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状况,结婚时间。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男孩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4月11日生男孩郭某乙。2009年5月8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性格差异大,常为琐事吵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婚后多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因琐事两人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有利于孩子教育生活的情况下,孩子宜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个人婚前财产,对此本院不予论处,原、被告可就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另行诉讼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郭某甲离婚。二、男孩郭某乙由杨某某抚养教育,由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限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费用,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费用)。三、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赵忠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萌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