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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谢家金、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家金,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连云港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启华、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家金,男,1954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屠友梅,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家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友梅,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谢家金、江苏嘉宝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公司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谢家金与吴守华、杨惠容达成关于连云港市海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鲁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泰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方对股权转让、债务总额、资产总额、负债及追加投资、债务抵偿及债权、债务负担等作出约定,因各方对海鲁公司前期产生债务及后期可能要产生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约定以2009年4月30日为海鲁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基准日,约定协议中海鲁公司债务、配套费、税款金额如实际发生的金额不符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谢家金补足,该转让协议的履行由嘉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日,杨惠容将其持有海鲁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吴守华,吴守华取得海鲁公司的全部股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原告为谢家金代为清偿、垫付各种债务和应付款合计29346122元,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垫付款29346122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家金与吴守华、杨惠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海鲁公司债务、配套费、税款金额如实际大于约定的数额,超出部分由谢家金补足。现原告泰丰公司认为吴守华、杨惠容受让股权后公司实际承担债务、配套费、税款大于约定数额,遂要求谢家金偿还代垫款,因泰丰公司(原海鲁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并非是谢家金的债务,而是其自身原有债务,故不存在向谢家金追偿的问题。吴守华、杨惠容在受让股权后发现泰丰公司实际债务大于约定债务,从而造成公司股权价值下降,故本案的权利主体应为吴守华、杨惠容而非泰丰公司,故原告泰丰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53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广绪代理审判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仕玉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