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金属压延厂与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金属压延厂,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金属压延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穿山矸塘边。代表人:陈盛,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冶,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工业区*期。诉讼代表人:党亦恒,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该事务所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婕,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金属压延厂(以下简称压延厂)与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月31日,本院委托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威事务所)进行了司法审计。2013年5月2日,该所作出了审计报告书。同年7月8日,被告对该审计报告提出了异议。同月12日,德威事务所对此出具了回复意见。同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江、王冶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宇、汤婕,证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对审计结论再次提出了异议。同年8月16日,德威事务所出具了回复意见2。同年10月11日,被告对回复意见2再次提出了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压延厂起诉称:2007年12月至次年1月,被告兴发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由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95万元,约定月息1%。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截止2011年9月5日拖欠利息共4400114元。现被告处于破产阶段,而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故原告压延厂起诉要求确认在被告处享有破产债权143501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破产债权8885726.7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账支票及存根、进账单9份9页,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共借款本金907万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现金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88万元的事实。3.拆迁款发放清单及银行进账单八页,用以证明原告在穿山矸外移扩建工程征地拆迁中领得拆迁款12300580元。4.资产负债表及记账凭证二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95万元的事实在公司账册及会计报表中均进行了登记。5.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4350114元债权的事实。6.财务账册摘抄七页,用以证明账册显示至2010年被告尚欠原告10072656.27元的事实。7.被告会计丁咸成在本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1025号案出庭作证,证明庭审中出示的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记账凭证是其所制作,并且是出给破产管理人的。此995万元系压延厂借给兴发公司的借款,且陈某亲口告诉丁咸成该笔款是借款。该笔款汇给兴发公司后,兴发公司再未向经营部付款过。8.原告会计李培芬在本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1025号案出庭作证,证明经营部打给兴发公司的995万元系压延厂自己的拆迁款,是支付给兴发公司的借款,兴发公司没有出具借条或借款协议,只有进账凭证等做账凭证。做账时候写明的用途是“往来款”,银行转账支票上写明的“划”字,是按照银行的要求做的。因为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两个单位之间一直没有对账,也没有怎么向兴发公司催讨过该欠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作假。2011年12月31日的这份记账凭证是丁咸成做的。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材料已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被告兴发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间没有借款关系,双方没有借贷合同,没有利息约定。2.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直系亲属关系,两企业财务等严重混同。3.被告与原告的账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其他应收款明细分类账、2008年9月30日《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但业务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账目全部做平。《协议书》是一份四方协议,包括兴发公司、大榭明珠工贸有限公司、经营部、压延厂,写明兴发公司欠大榭明珠工贸有限公司2675149.49元,经营部和压延厂分别欠兴发公司1579198.92元和1095950.57元,约定兴发公司欠大榭明珠工贸有限公司的款项,分别由经营部和压延厂向大榭明珠工贸有限公司支付1579198.92元和1095950.57元,该协议书由丁咸成书写。2.债权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债权人已向被告申报债权,且被告的管理人已与原告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并向债权人支付了破产债权的事实,审计报告结论本身未能反映双方真实往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其他应收款项明细分类账系被告自己所做,原告不予认可。《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账已经全部做平,双方还有其他应收应付款,《协议书》中约定各方要依据协议作会计处理,而不是说双方的账已经结清,被告应该把所有凭证拿出来进行审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审计报告确认的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相关余额,审计范围已经确定。被告提交债权确认书反映的是被告与本案不相关第三人间的债权确认事实。审计机构没有将其列为审计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债权确认书不能否定审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借款,《协议书》仅为当时贷款需要所作,不能真实反应各个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在撒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德威事务所对压延厂与兴发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的借款情况进行司法审计。该所出具了德威(会)财审字(2013)00606号审计报告书,结论为截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账面应收被告8885726.72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13191772.98元。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德威事务所认为破产管理人已支付给债权人李彩凤分配款70850元、丁岳兴40000元、钟海燕15000元、胡国耀150000元,共计275850元,可在审计结果基础上调减被告对原告的应付账款,故本院调减被告对原告的应付账款为12915922.98元,对该报告书内容其他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异议,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至次年1月,原告压延厂收到穿山矸外移扩建工程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12300580元。同期,被告收到原告压延厂款项907万元,支票上的款项用途未注明“借款”。2011年9月5日,本院受理了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榭支行对本案被告的破产申请,后委托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原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同年9月30日,原告就本案涉讼债权向管理人申报。2012年7月12日,管理人向原告发出通知,以管理人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申报的事实不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对本案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另查明,原告的代表人陈盛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儿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主要负责人虽系直系亲属关系,但仍不失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共收到拆迁补偿款12300580元,其中的907万元自原告压延厂流转至被告兴发公司,事实清楚,并非用于支付货款或者清偿其他债务,且并无返还或者抵销该款的情形出现,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财产混同,在双方存在应收应付账款的情况下,结合丁咸成、李培芬、陈某等证人的陈述,可认定该907万元系借款。但从账面上看,原告应收被告的款项为8885726.72元,故认定其中8885726.72元借款未还。被告根据《协议书》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账已平,因与审计结果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被告欠款属实,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8885726.72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金属压延厂对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享有8885726.72元债权。本案受理费8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青宝审 判 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朱建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