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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庄**与刘**、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庄**,刘**,曾**,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庄**,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审原告;庄**,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广东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原审被告;曾**,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诉讼代理人;曾庆光,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原审原告庄**、庄**诉原审被告刘**、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惠博法民三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原审被告刘**、曾**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代理人郭怡然、原审被告诉讼代理人曾庆光、被告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刘**、曾**在装修房屋过程中致原审原吿庄**、庄**的房屋水渗,造成原审原吿房屋损坏的事实,关于原审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原审被告无异议。双方就房屋损坏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审原吿委托深圳市圆信工程造价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招标控制价》合法有效,原审予以采信。原审原告诉请的修复费用130903.8元超出《招标控制价》工程预算造价的128998.2元,应按工程预算造价的128998.2元计算;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其在房屋修复期间租房居住产生的费用及物业管理费,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仼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刘**、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庄**、庄**128998.2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原审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审被吿刘**不是该房产的共有权人,与房屋产权人曾**也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审判决将刘**列为被告,并判决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审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实施实施侵权行为的是被吿梅孟富,且原审被吿曾庆梅也是该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因此,原审认定房屋产权人为侵权人,同时认定刘小群与产权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损害是因被吿梅**装修期间忘记关闭水龙头造成水浸,原审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方面的错误,请求再审:1、撤销(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曾**购买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刘屋村大英埔园洲花园13栋13F02号(房产证地址:D2栋13A02号)房屋,需要对该房进行装修。2011年10月间,原审被告曾**的朋友原审被告刘**与被告梅**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梅**经营的东莞市石龙集铭室内装饰设计室包工包料承包装修工程。被告梅**在装修施工期间,于2011年11月18日晚,工人收工后未关闭水龙头,造成装修房屋漫水,渗至楼下原审原告房屋,致使原审原告房屋天花板、墙体等装修受损。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审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与深圳市鸿中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深圳市鸿中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翻新其受损房屋。《合同书》约定造价为130903.8元,原审被告刘**、曾**在工程报价单上签名确认“同意修复费用”,但未进场施工。原审原告又于2012年10月17日委托深圳市圆信工程造价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翻新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总造价为128998.2元。原审被告对该评估价格没有异议。受损房屋至今没有修复。另查明,原审被吿刘**并非园洲花园D2栋13F02号房的共有权人,亦与该房产所有权人曾**不存在夫妻关系。被告梅**经营的东莞市石龙集铭室内装饰设计室经营范围为:电脑平面设计。深圳市圆信工程造价评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项目可行性研究、工程拟算、预算、结算等。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刘**将曾**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梅**承包,在装修过程中造成原审原告房屋损害,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曾**亦予以事后确认。被告梅**经营的东莞市石龙集铭室内装饰设计室经营范围为:电脑平面设计,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原审被告刘**在工程发包前未对承包方的资质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梅**经营的东莞市石龙集铭室内装饰设计室承包,存在过错。原审被吿刘**明知自已不是园洲花园D2栋13F02号房的所有权人,仍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梅孟富签订的《工程合书》,且在修复《工程报价单》上签名与原审被告曾庆梅共同认可“同意修复费用”,证明原审被吿刘**在本案自愿共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原审被吿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曾**作为侵权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装修造成相邻原审原告房屋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梅**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收工时忘记关闭水龙头,是造成原审原告房屋损害的直接原因,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房屋受损修复造价经深圳市圆信工程造价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造价为128998.2元,原审被告对该评估价格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审原告受损房屋修复期间需要搬迁及租房暂住,因此,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翻新装修期间租房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房要求被告支付翻新装修期间租房费用每月2800元过高,酌情每月1000元为宜,按4个月计算为4000元(1000X4)。因此,原审原告翻新装修受损房屋及租房暂住费用合共132998.2元,此款由原审被告曾**、刘**、被告梅**共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未追加直接侵权人梅孟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存在程序上的错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八)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惠博法民三字第367号民事判决。2、原审被告曾**、刘**、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庄银妹、庄汀文132998.2元。3、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再审诉讼费3173元,由原审被告曾**、刘**、被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