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志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志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成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志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国际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万凤晶。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伟,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宝红,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东莞市志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律师,被上诉人刘成伟的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成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份,刘成伟多次去志诚公司处参观和试车,在志诚公司推荐下,刘成伟有意购买其中的一款汽车,并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了订金30000元。后因种种原因,志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是刘成伟要求志诚公司退还刘成伟支付的车款订金30000元,但志诚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多次协商无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成伟起诉请求判令:1、志诚公司向刘成伟退还车款订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志诚公司承担。志诚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因刘成伟违约,根据合同约定,30000元定金应不予退还。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刘成伟所交的30000元订金随即转换成定金。现刘成伟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刘成伟违约,该30000元不应退还。二、即使30000元订金性质不发生改变,由于刘成伟违约,也不应退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客户要全力配合提供贷款资料,刘成伟现实以无法办理银行购车贷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刘成伟自身的原因,不属于志诚公司的过错。原审法院查明:志诚公司主张,刘成伟向志诚公司购买车辆,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2215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编号为0015595的《补充协议》,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编号为2012220的《补充协议》。刘成伟主张,双方确实签署了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但志诚公司提交的两份《志诚汽车购销合同》没有刘成伟的签名确认,故刘成伟对该两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确认,编号为0015595的《补充协议》已经作废,刘成伟已于2013年1月23日向志诚公司支付30000元订金,但案涉车辆至今没有交付。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220的《补充协议》记载,双方约定的购买车型为SRX豪华领先版,车身颜色为白/黑,车架号待定,车辆包牌价为555482元,协议另就维修保养及赠送配件进行了约定。协议第1条、第4条分别记载:“此协议作为购车合同的补充协议,同具法律效力。”“乙方在交车前交付全款后方提货。”刘成伟主张志诚公司答应帮刘成伟办理购买车辆的贷款,后志诚公司答复称刘成伟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无法办理贷款。志诚公司主张,公司联系“联丰金融”为刘成伟办理贷款,但刘成伟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故无法办理案涉车辆的贷款。刘成伟确认,在志诚公司答应办理的贷款未获批后,刘成伟没有主动找其他金融机构为购车一事贷款。同时,刘成伟主张曾要求一次性付款购买案涉车辆或打折退还订金,但志诚公司不愿意出售车辆,也不同意打折退还订金。志诚公司主张刘成伟因车辆按揭办不了,故不想继续购买车辆,但刘成伟之前没有提出过一次性付款,如刘成伟现在一次性付款购买车辆,志诚公司同意将车辆出售给刘成伟。刘成伟主张其已购买了其他车辆,暂时不会一次性付款购买案涉车辆。以上事实,有刘成伟提交收款收据,志诚公司提交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2份、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志诚公司提交的两份《志诚汽车购销合同》,因没有刘成伟的签名确认,且刘成伟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编号分别为2012215、2012220的两份《志诚汽车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220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购买的标的物、型号、价款等事项,签订该协议时,双方之间随即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刘成伟现以贷款无法办理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再继续履行,并要求志诚公司退回订金30000元;志诚公司主张该30000元订金在双方签订《志诚汽车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已转化成定金,刘成伟违约在先,不应退回定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亦没有约定刘成伟支付的30000元订金适用定金规则,在志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30000元订金已经转化成为定金的情况下,志诚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成伟已要求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关系而支付的订金应予以退回。至于志诚公司主张刘成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志诚公司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志诚公司可就此问题另循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刘成伟要求志诚公司退回订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刘成伟因购买车辆而支付订金,又因其自身的原因不再购买车辆,其要求志诚公司支付合理购车期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刘成伟提出不再购买车辆,要求退回订金后,志诚公司继续占有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向刘成伟支付没有合理情由而占有该笔订金期间的利息。故案涉利息应自刘成伟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志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成伟归还订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刘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81元,已由刘成伟预交,由志诚公司承担。上诉人志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断章取义,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志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8是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该份合同是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共3页,第3页的补充协议也是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办理联丰金融个人贷款、年后提车、如客户对此车有任何异议,订金不退!客户要全力配合贷款资料!然而一审错误的将该份合同分割开来,认为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与编号为2012220的《补充协议》是分别独立的,没有任何联系。实际上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与编号为2012220的《补充协议》组成了一份完整的合同。从外观来看,编号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没有预留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地方,恰恰《补充协议》双方都签字盖章。而且合同编号都是一样的,足以表明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与编号为2012220的《补充协议》就是完整的一份合同。与编号为0015595的《补充协议》相比,二者性质就截然不同。编号为0015595的《补充协议》就是补充协议的性质,在它的原合同号栏中明确表明了原合同号为2012215,说明它是合同号为2012215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但是合同编号为2012220的《补充协议》根本就没有原合同号这一栏目,所以它不是独立存在的补充协议,它是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法庭审理的时候,刘成伟对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约定的“联丰金融”贷款事项也予以确认,所以说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后因为刘成伟的房子是自建房,没有房产证,不能抵押,无法办理贷款。后来,刘成伟又看中了其他车辆,才要求退回定金。所以,根据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的约定,属于刘成伟违约,30000元定金不应退还。二、从整个事情发展经过来看,本案也是由于刘成伟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明显属于刘成伟违约。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3年1月份,刘成伟多次到志诚公司处看车,起初看中了一台试乘试驾车,并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215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及编号为0015595的《补充协议》,根据2012215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刘成伟在2013年1月23日缴纳了30000元定金。但是志诚公司由于财务疏忽,在收据上写了订金30000元。后来刘成伟反悔要求买一台新车,所以在2013年1月29日才签订了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30000元订金于是转为定金。从签订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开始,30000元订金的性质就发生变化了,其性质就转为定金的性质了。即使不被认定为定金,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办理联丰金融个人贷款、年后提车、如客户对此车有任何异议,订金不退!客户要全力配合贷款资料!之后,由于刘成伟的房子不能贷款,刘成伟也看中了其他车辆,就无意履行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至于原审法院庭审的时候,刘成伟说曾经与志诚公司协商要求一次性付款,志诚公司不同意。根本就不存在这回事,一次性付款,对于志诚公司来说是多好的事情,何乐而不为呢。如果不签订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车合同》志诚公司会很爽快的将30000元订金退还给刘成伟。因为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企业才能做大做强。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车合同》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刘成伟严重违法了合同的约定,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79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刘成伟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成伟承担。被上诉人刘成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志诚公司上诉主张2013年1月29日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办理联丰金融个人贷款、年后提车、如客户对此车有任何异议,订金不退,客户要全力配合贷款资料。后因为刘成伟的房子是自建房,没有房产证,不能抵押,无法办理贷款。所以,根据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的约定,属于被刘成伟违约,30000元定金不应退还。志诚公司据此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刘成伟原审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志诚公司上述诉讼主张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成伟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了订金30000元给志诚公司,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志诚公司主张定金权利,依法不应支持。志诚公司主张2013年1月29日编号为2012220的《志诚汽车购销合同》关于“办理联丰金融个人贷款、年后提车、如客户对此车有任何异议,订金不退,客户要全力配合贷款资料”的内容属于双方对定金的约定;但该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定金性质并不一致,而且志诚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内容属于刘成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志诚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应采纳。在一审期间,刘成伟主张,志诚公司答应帮刘成伟办理购买车辆的贷款,后志诚公司答复称刘成伟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无法办理贷款;而志诚公司则主张,公司联系“联丰金融”为刘成伟办理贷款,但刘成伟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故无法办理案涉车辆的贷款。由此可见,刘成伟与志诚公司当时合意的内容不仅包括买卖汽车,同时还包括办理购车贷款,并由志诚公司承担代办购车贷款的义务;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应为通过贷款形式购车,并且因为双方意志以外的因素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刘成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志诚公司向刘成伟退还车款订金30000元及利息,属于要求解除合同及恢复原状;原审判决志诚公司归还订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合同解除后,志诚公司依照上述规定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志诚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二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62元,由志诚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梦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