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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公维柱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维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公维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学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滨,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越,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公维柱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胜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滨、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所有的鲁Q×××××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13年5月1日5时许,罗斌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蒙阴县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蒙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行驶至此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51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26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鲁Q×××××号轿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2013年5月1日5时40分,蒋凯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蒙阴县城兴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罗斌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作出第2013051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对原告所有的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35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0元,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有异议,称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1264元。同时查明,罗斌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C1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点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351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被评估价。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该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1264元。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合同约定次要责任扣减5%,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00.80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700元,该费用的支出未能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对该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施救费2600元,是原告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公维柱车辆损失10700.8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13300.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