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祁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段吉祥与武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吉祥,武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段吉祥。委托代理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樊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建,该公司员工。原告段吉祥与被告武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祁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升、被告武志强、被告太平洋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小红、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吉祥诉称,2013年5月13日19时许,在祁县东观镇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武志强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半牵引车(晋K×××××挂)倒车的过程中把车后侧的钢构撞倒后,钢构砸到车后原告的腿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据此被告武志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上述车辆晋K×××××在被告太平洋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晋K×××××挂在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4541.82元,请求各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武志强辩称,对事故经过、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责任也应由我承担,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太平洋祁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在法院认定事故责任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予理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被抚养人原告的父母有劳动能力、二次手术所需误工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辩称同被告太平洋祁县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9时许,在祁县东观镇恒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武志强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半牵引车(晋K×××××挂)倒车的过程中把车后侧的钢构撞倒后,钢构砸到车后的原告段吉祥的腿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段吉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期间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日,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9229.88元。原告的损伤于2013年10月8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需60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有儿子段渊航,2007年12月12日出生;父亲段英强,1959年10月1日生;母亲郭玉梅,1959年9月30日生。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经济损失损失有:1、医药费19229.88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3、护理费1174.61元(按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2565元÷365天×19天)4、误工费8655.06元(按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2565元÷365天×140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100天×30元)6、后续治疗费6070元7、二次手术后需住院的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927元(22565元÷365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8、鉴定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81646.8元(按山西省2012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20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3.8元(12211.5元×20%×12年×50%)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12、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9507.15元。另查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蓝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系高光杰转售给被告武志强,由被告武志强实际经营,被告武志强以高光杰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晋K×××××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胡海涛,系胡海涛转售给被告武志强,由被告武志强实际经营,被告武志强以胡海涛的名义在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诊断书、复查诊断书、医药费票据、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武志强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两份、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太平洋祁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武志强在驾驶晋K×××××重型半牵引车(晋K×××××挂)倒车的过程中把车后侧的钢构撞倒后,钢构砸到车后的原告段吉祥的腿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武志强在驾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吉祥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成年近亲属,必须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其父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149507.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太平洋祁县支公司和晋K×××××号挂车车辆投保的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祁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段吉祥的医药费31376.88元(包括医药费192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70元、二次手术后需住院的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27元、营养费450元),由被告太平洋祁县支公司和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剩余医药费11376.88元由被告太平洋祁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的损失118130.27元由被告太平洋祁县支公司和被告人寿祁县支公司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59065.135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吉祥69065.13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376.8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段吉祥69065.135元。限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原告段吉祥负担12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6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理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润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