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上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诉魏东亮、孙瑞珍、魏东飞、魏汉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魏东亮,孙瑞珍,魏东飞,魏汉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上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法定负责人苏海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雷霞,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生,系该行职员。被告魏东亮,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瑞珍,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魏东飞,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汉乐,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诉被告魏东亮、孙瑞珍、魏东飞、魏汉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雷霞、被告魏东飞、魏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东亮、孙瑞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农行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魏东亮由被告魏东飞、魏汉乐做担保向滑县农行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022.37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东亮拒不还款,被告魏汉乐、魏东飞也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9022.37元及利息。被告魏东亮、孙瑞珍缺席未答辩。被告魏东飞辩称,2011年贷的款是魏东亮贷的,担保没有经过其同意,不该还的不会还。被告魏汉乐辩称,2011年魏东亮贷款其不知情,魏东亮也没有说,续合同应该告知,没有告知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魏东亮、魏汉乐、魏东亮等三人与滑县农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申请书中详细表述了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日,被告魏东亮及其配偶孙瑞珍共同向滑县农行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此表中明确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并共同在此表中签字摁手印确认。2009年11月20日,被告魏东亮与滑县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并以通用条第二条约定的第2种方式进行浮动,选择第2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周期。被告魏汉乐、魏东飞自愿为被告魏东亮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魏东亮于2011年11月6日向滑县农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等生产经营。至2013年4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9022.37元,利息1848.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及利息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东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魏东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汉乐、魏东飞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魏东亮和孙瑞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瑞珍负有连带清偿借款的义务。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0870.50元,其余的利息应按本金29022.37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魏东飞、魏汉乐虽辩称贷款其不知情,担保未经其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东亮、孙瑞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870.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922.37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魏汉乐、魏东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魏东亮、孙瑞珍、魏东飞、魏汉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王俊晖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