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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墩生与郭广粮、王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墩生,郭广粮,王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34号原告陈墩生。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杨仙芝,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广粮。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玉荣。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陈墩生诉被告郭广粮、王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墩生的委托代理人甘泽远、杨仙芝,被告郭广粮、王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墩生诉称,被告郭广粮代理的广州第八元素鞋业是原告陈墩生在河南的总代理,经过长期的生意交往,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基本的信任关系,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先将货物发给被告后,再由被告结算付货款,截止2012年7月10日,被告已欠原告鞋款共计357273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货款,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357273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时的银行同期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墩生提交的证据有:1结欠条一份;2、鉴定意见书两份;3、宋伟证明一份;4、商标注册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被告郭广粮、王玉荣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知道原告与广州第八元素鞋业是何关系,其与广州第八元素鞋业有着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王玉荣从未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字按手印,该结算单应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结算单中意思不是被告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郭广粮、王玉荣提交的证据有:1、广州第八元素公司外包装箱标示照片;2、鞋内合格证标签两份;3、王玉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银行往来明细3份;5、广州第八元素发货单若干张。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并对“王玉荣”签名及指印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字迹为王玉荣本人书写,指印为其食指指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证人未出庭,但证人宋伟某在身且路途遥远,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4、5,原告虽提出超过举证期限,但未否认真实性,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宋伟的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宋伟系“第八元素”商标注册人。原告陈墩生与宋伟是合伙关系。被告王玉荣系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36号附9号商铺的业主,被告郭广粮为共同经营人。自2011年开始,宋伟与原告二人合伙将有“第八元素”商标的鞋发往二被告处,二被告亦多次通过银行向宋伟支付鞋款。2012年7月9日,被告王玉荣向原告出具一张结欠条,载明:“截止2012年7月10日,郑州郭广粮欠陈墩生鞋款共计人民币:357273元。(大写:叁拾伍万柒仟贰佰柒拾叁元整)欠款人(签字):王玉荣”。欠条出具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357273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时的银行同期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玉荣申请对2012年7月9日结欠条欠款人“王玉荣”三个字迹及指印进行鉴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痕鉴字第260-1、260-2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结欠条“王玉荣”签名字迹为王玉荣本人书写,指印为其食指指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欠条及被告提交的发货单及银行明细账表明,原告与其合伙人宋伟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并与被告对账后,被告负有及时结算货款的义务。宋伟出具的证明表明宋伟同意此笔债权由原告陈墩生来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57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从未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字按手印,该结算单应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结算单中意思不是被告真实意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两份鉴定书的结论已经能认定被告王玉荣在结欠单上签名并按指印的事实,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广粮、王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墩生货款35727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9元,保全费2306元,鉴定费3500元(已由被告预付),由被告郭广粮、王玉荣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