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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温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温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自私,缺乏责任心,自女儿出生半个月后,被告就再未看望原告母女,因女儿出生就患有血管瘤,原告多次带着女儿治疗,被告除汇了3000元外,就一直未过问。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温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出生状况;5、欠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109450元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7、上海暂住证,证明原告与女儿在上海生活的事实;8、检查报告及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在上海生活的费用情况。被告温某甲虽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按3000元至5000元支付抚养费;原告称被告向原告所借100000元不是事实;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经营举债1000000元左右,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另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温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协议书涉及他人权益,宜另案处理,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真实性与合法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温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温乙。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温某甲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温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有共同债务1000000元左右以及原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婚生女温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温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