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驿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孔绎宁与王新林、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绎宁,王新林,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孔绎宁,女,201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正阳县。现居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理人沈雪,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绎宁之母。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林,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代表人张现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卫波,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正确路口。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绎宁与被告王新林、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绎宁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景,被告王新林,被告新中州公司和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绎宁诉称,2013年2月13日12时25分,施永红驾驶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十二里湾村南处时,与孔令坤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豫C×××××号小型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施永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新林,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和新中州公司是被挂靠单位,该车在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损失包括医疗费88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764.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8087.65元,要求人��财险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王新林、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和新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孔绎宁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新中州驻马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王新林承担。被告新中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王新林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应当由法院核实进行查明,其公司同意在车辆承保范围内理赔,但原告孔绎宁的诉请过高,法院应依法进行核实。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已支付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2时25分,施永红驾驶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十二里湾村南处时,与孔令坤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CCJ298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孔令坤及乘坐人员沈永红、沈雪、沈怡博、沈柳洋、魏亚可、孔绎宁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施永红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靠右,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坤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永红、沈雪、沈怡博、沈柳洋、魏亚可、孔绎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孔绎宁被送至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枕骨骨折?入院后,医院为孔绎宁对症治疗。2013年2月15日,孔绎宁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4日,孔绎宁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注意卧床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以上,孔绎宁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882.81元。2013年2月23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为孔绎宁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曲娜负责护理,曲娜系城镇居民。王新林系豫Q×××××号客车车辆所有权人,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为新中州公司的分支机构,系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施永红系王新林的雇用司机。豫Q×××××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正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期间,沈永红、沈雪、沈怡博、沈柳洋、魏亚可、孔绎宁均明确表示本案交强险赔偿款项全额分配给孔令坤。孔绎宁提供有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施永红驾驶机动车与孔令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绎宁受伤,施永红及孔令坤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作为施永红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经孔绎宁及其他受伤的乘坐人员同意,已全额分配给孔令坤,本案不再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对孔绎宁的损失,被告王新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与孔令坤依据事故责任分担。对王新立所负担的赔偿款项,应由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与王新林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有不足损失,应由王新林负担,被告新中州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孔令坤所应负担的损失部分,孔绎宁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新中州驻马店公司系新中州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新中州公司承担。原告孔绎宁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82.81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220元。营养费按住院11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110元。护理人员可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1天,护理费数额为616.11元(20442.62元/年÷365×11)。交通费可根据孔绎宁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2128.92元,被告王新林负担70%,计款1490.24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85%,计款1266.70元,下余223.54元损失由被告王新林负担,被告新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孔绎宁的损伤相对轻微,尚达不到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程度,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孔绎宁支付赔偿款1266.70元。二、限被告王新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孔绎宁支付赔偿款223.54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新林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孔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孔绎宁负担20元,被告王新林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马 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