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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县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万,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昊,陕西谓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红,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南,任公司董事长。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诉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代理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云南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凤县污水处理厂生化消毒池及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合同中实际是由第二被告履行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签订合同时,被告只向原告提交了主体结构图,未提交设计图,使得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为履行合同,按照第二被告及现场监理的要求,原告边与第二被告、现场监理协商边施工。2008年12月26日,第二被告开始使用办公楼。2008年12月30日在尚未完全完工的凤县污水处理厂,举行了投入运营庆典,全部工程于2009年9月底完成。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第二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根据工程决算书决算,全部工程款为3103801.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为止,第二被告仅支付260万元的工程款,尚有503801.1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状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3801.16元,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75872.5元。(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利息)。被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凤县人民政府规划筹建污水处理厂,被告准备投资,由于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于是以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成立后,其权利义务均由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而且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因此,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凤县污水处理厂生化消毒池以及办公楼工程,工程总造价140万元。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追加部分工程,当时双方没有签订追加工程的书面合同,只是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最后对所有工程决算。2009年9月工程完工,后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土建工程决算书,工程中造价3103801.16元。经双方多次协商,2010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凤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结算书,约定:一、土建工程决算造价3103801.16元。二、双方协商最终结算价为270万元。三、被告已付原告170万元,尚欠原告100万元。四、原告已给被告开票150万元,还剩120万元不需开票,被告代扣税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26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0万元。因此,原告诉讼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凤县污水处理厂生化消毒池及办公楼工程;工程造价140万元;工期为60日,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8月30止。结算方式为,办公楼主体工程完工预付总造价50%。水池部分,池底垫层浇筑完付20万元,砼浇筑完预付30万元,其余部分工程完工全部付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亦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期间,经双方协商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于2009年9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11月26日经结算工程造价3103801.16元。另查,被告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再查,被告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注册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付款凭证、结算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中,被告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了该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而被告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虽有瑕疵,但原被告已部分实际履行,原告亦未提出异议,且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转让行为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被告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显系违约,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达成了凤县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结算价为270万元的结算协议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无法提供该结算协议原件,其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本院调查亦无法认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原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03801.16元,利息93253.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38元,原告承担1076元,被告宝鸡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斌审 判 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李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