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商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威海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文登安元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文登安元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威海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安元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海英,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福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吕世刚,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登安元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2)文葛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钢材款147750.62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起诉索要该款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收货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27282.93元。被告辩称欠付货款属实,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147750.62元,被告应予支付。双方间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经过对账明确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欠付钢材款147750.62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付清货款,至今未付,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该笔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147750.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文登安元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对账,但因上诉人资金困难,被上诉人同意延期给付,但被上诉人却以对账单提起诉讼。即便如此,法院也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自被上诉人把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就多次向上诉人索要货款,为了避免以后产生纠纷,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双方进行对账,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同意上诉人延期付款,此后也一直向上诉人索要,因为上诉人延期支付货款,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没有约定,双方又未协商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货物凭证时支付价款。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又未协商确定的,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价款。2012年8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47750.62元。上诉人虽主张因其资金困难,被上诉人同意延期付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延期付款,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对账确定的欠款截止日之次日起开始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均由上诉人文登安元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