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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候某甲、候某乙与柴某、张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候某甲,农民。原告候某乙,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柴某之夫、被告张某甲之父。被告张某甲,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某甲、候某乙与被告柴某、张某甲、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凡吾、周永胜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甲、候某乙诉称,农历2012年1月18日原告候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订婚,同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结婚证。随后双方到北京收购废品,2012年6月18日,被告张某甲携带原告候某乙家现金1万多元外出,至今不归。从相识到举行结婚仪式三被告共向二原告家索要彩礼67000元,分别为:见面10007元,送日子2000元、过门彩礼40000元、压毡包2000元和价值1万3千元的“四金”。为此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7000元。被告柴某、张某甲、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67000元彩礼与事实不符,价值1万多元的“四金”,被告张某甲未带走,已有部分财礼4000元返还原告,张某甲与候某乙举行婚礼后,因候某甲生病花去4000元,做生意拿出4000元,婚后开支8000元,因原告候某乙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张某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候某甲与原告候某乙系父子关系。农历2012年1月18日原告候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订婚,二原告分别支付三被告彩礼:见面礼10007元、送日子2000元、压毡包2000元、过门彩礼40000元及“四金”,农历同月24日原告候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领结婚证。随后原告候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到北京收购废品,2012年6月18日,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张某甲独自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因返还彩礼产生纠纷,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乙、候某丙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候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柴某、张某甲、张某甲共同收受二原告候某甲、候某乙家庭共同财产支付的彩礼54007元及“四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候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三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彩礼40000元。二原告候某甲、候某乙要求三被告柴某、张某甲、张某甲返还彩礼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柴某、张某甲、张某甲返还二原告候某甲、候某乙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裁定费52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饶亚军审判员  孟凡吾审判员  周永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泽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