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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沈雪与王新林、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王新林,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680号原告沈雪,女,1986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正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林,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代表人张现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卫波,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森,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驻马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正确路口。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中段旗开新居*号楼***层。代表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雪与被告王新林、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景,被告王新林,被告新中州公司和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诉称,2013年2月13日12时25分,施永红驾驶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十二里湾村南处时,与孔令坤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豫C×××××号小型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施永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新林,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和新中州公司是被挂靠单位,该车在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22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320元,护理费6257.83元,残疾赔偿金909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56.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及住宿费4230元,共计168612.74元,要求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王新林、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和新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孔令坤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新中州驻马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王新林承担。被告新中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王新林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应当由法院核实进行查明,其公司同意在车辆承保范围内理赔,但原告沈雪的诉请过高,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已支付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豫C×××××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乘坐险,原告方具有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2时25分,施永红驾驶豫Q×××××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十二里湾村南处时,与孔令坤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CCJ298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孔令坤及乘坐人员沈永红、沈雪、沈怡博、沈柳洋、魏亚可、孔绎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施永红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靠右,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坤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永红、沈雪、沈怡博、沈柳洋、魏亚可、孔绎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雪被送至正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髂骨、髂臼及右内坐骨支骨折;鼻骨骨折;胸部外伤。入院后,医院为沈雪行右腕关节石膏制动等治疗。2013年2月15日,沈雪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医院给予沈雪对症治疗。2013年5月14日,沈雪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注意卧床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定期拍片;不适随诊。以上,沈雪共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1453.63元。出院后,沈雪又到驻马店骨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83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12283.63元。2013年5月13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为沈雪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沈雪的伤情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3年5月22日,沈雪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检查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体检见:右腕部压痛,右腕关节伸屈活动明显受限。右髋部压痛,右髋关节屈曲活动受限,骨盆挤压试验阳性。X线示:右尺骨茎突骨折外固定术后。CT示:右侧髂臼、坐骨多发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大于1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7b、4.10.10i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定残日为2013年5月27日。沈雪支出鉴定费600元。王新林系豫Q×××××号客车车辆所有权人,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为新中州公司的分支机构,系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施永红系王新林的雇用司机。豫Q×××××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正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豫C×××××号轿车所有权人李桂燕,该车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元(司机一人、乘客四人),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约定有不计免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沈雪出生于1986年1月21日,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号。从2005年起,沈雪到浙江省宁波市务工,现居住于宁波市北仑区新街道新恒公寓14栋五单元510室。事故发生前,沈雪在宁波市北仑区元春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会计职务务工,月工资为4800元。事故发生后的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对此,沈雪提供有2005年至2013年间宁波市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宁波市财政局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册加以证明。孔令坤与沈雪系夫妻关系、孔绎宁系其二人的女儿,出生于2011年1月4日。沈雪住院期间由亲属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期间,沈永红、沈雪、沈怡博、沈柳洋、魏亚可、孔绎宁均明确表示本案交强险赔偿款项全额分配给孔令坤。同时,沈怡博和孔绎宁未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提出赔偿请求。沈雪提供有交通费票据27张,住宿费票据63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000元和受伤7人住宿费42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施永红驾驶机动车与孔令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雪受伤,施永红及孔令坤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作为施永红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交强险经沈雪及其他受伤的乘坐人员同意,已全额分配给孔令坤,本案不再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对沈雪的损失,被告王新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与孔令坤依据事故责任分担。对王新立所负担的赔偿款项,应由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与王新林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有不足损失,应由王新林负担,被告新中州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孔令坤所应负担的损失部分,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负担并向原告沈雪支付。新中州驻马店公司系新中州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新中州公司承担。原告沈雪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2283.63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0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1800元。营养费按住院90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900元。误工费按沈雪的固定收入48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3年2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5月26日),共102天,误工费数额为16320元(4800元/月÷30×102)。护理人员可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90天,护理费数额为5040.9元(20442.62元/年÷365×90)。沈雪虽为河南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宁波市居住证、会计从业资格证和劳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沈雪从2005年起即在宁波市务工居住。2012年度浙江省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902元/年,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原告沈雪要求按浙江省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支付年限为20年,四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0964.8元(37902元/年×20×12%)。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孔绎宁年龄为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16年,同时还应根据沈雪的伤残等级和应当负担的抚养份额确定。孔绎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8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2356.48元(23288元/年×16×12%÷2)。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元认定。交通费及住宿费可根据沈雪异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为159165.81元,被告王新林负担70%,计款111416.07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85%,计款94703.66元,下余16712.41元损失由被告王新林负担。孔令坤负担30%的损失,计款47749.74元。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新立负担70%,计款420元。孔令坤负担30%,计款180元。以上,被告王新林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7132.41元。被告新中州公司对王新林所负赔偿款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孔令坤所负担的损失为47929.74元,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合同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虽然规定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豫C×××××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四人,虽然车上受伤乘客为六人,但仅有四人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合同主张权利,违章搭乘的两人并未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关于车辆超载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辩称,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沈雪支付赔偿款94703.66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沈雪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三,限被告王新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沈雪支付赔偿款17132.41元。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王新林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690元,原告沈雪负担1190元,被告王新林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审 判 员  马 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