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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苑饭店与李艳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722号原告北京市西苑饭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号,注册号110108004000407。法定代表人王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芳,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艳丽,女。原告北京市西苑饭店(以下简称西苑饭店)诉被告李艳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苑饭店的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张芳与被告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苑饭店诉称,李艳丽于2006年12月1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当天,李艳丽本人向我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李艳丽拒绝提交缴纳社会保险所需材料,造成我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艳丽未缴纳社保是由于其个人原因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我公司无需支付李艳丽2006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5254.2元。李艳丽辩称,我于2006年12月11日入职西苑饭店,2012年11月30日停止工作,为农业户口。西苑饭店没有为我缴纳自入职至2009年12月底的养老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西苑饭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艳丽于2006年12月11日入职西苑饭店,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1月30日李艳丽停止工作。李艳丽户籍性质为农业。2006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底期间西苑饭店未为李艳丽缴纳养老保险。西苑饭店主张原因有二:其一,李艳丽出具书面《说明》不要求西苑饭店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内容为:“客房部……李艳丽女不需要在西苑饭店上保险……”;其二,李艳丽未提交办理社会保险所需材料。李艳丽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西苑饭店要求其书写,并非自愿;李艳丽主张2011年西苑饭店才要求其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资料。另查,李艳丽曾以要求西苑饭店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西苑饭店一次性向李艳丽支付2006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254.2元。西苑饭店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6506号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明细、《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因劳动关系双方意愿而改变,故李艳丽所写之书面《说明》实属无效。虽西苑饭店主张李艳丽未提交办理社会保险所需材料,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李艳丽系农业户籍,西苑饭店未为其缴纳2006年12月1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当向李艳丽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25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西苑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艳丽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西苑饭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