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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350号

王跃诉卢艳、安影、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解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跃,卢艳,安影,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解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王跃,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艳(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应桥,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影(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徐涛,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住所地台安县。负责人林小琳。委托代理人徐涛,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于学民。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飞(以下简称第五被告),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被告),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王耀辉。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跃诉被告卢艳、安影、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解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卢艳及委托代理人谢应桥、安影委托代理人徐涛、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解飞委托代理人邱玉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雨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14时00分许,李春喜驾驶车牌号黑MA71**/黑MN3**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尔滨方向275公里+10米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在左侧行车道内减速行驶的,由王景鑫驾驶的解放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刘庆军驾驶辽C780**/辽CT5**挂解放半挂货车与前方因黑MA71**/黑MN3**挂解放半挂货车、冀CA76**/冀CS2**挂车发生事故停车的由柴忠莉驾驶的津H999**大众牌小轿车追尾,津H999**大众牌小轿车与左侧护栏相撞,辽C780**/辽CT5**挂解放半挂货车在中间行车道与由刘梅义驾驶的黑AYU8**北京现代小客车刮擦后,辽C780**/辽CT5**挂解放半挂货车再与前方事故车辆黑MA71**/黑MN3**挂解放半挂货车追尾,致使黑MA71**/黑MN3**挂解放半挂货车前移再次与冀CA76**/冀CS2**挂车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辽C780**/辽CT5**挂解放半挂货车货物受损,路产受损,辽C780**/辽CT5**挂解放半挂货车驾驶员刘庆军、乘车人罗长青死亡,黑MA71**/黑MN3**挂解放半挂货车驾驶员李春喜、乘车人王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一)、在第一次撞击中,李春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景鑫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跃无责任。(二)、在第二次撞击中,刘庆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春喜承担次要责任,驾驶员王景鑫、柴忠莉、刘梅义、乘车人罗长青、王跃无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973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艳辩称,1、原告称其乘坐的大成公司车辆与前车王景鑫驾驶车辆已经发生碰撞,原告已经受伤,李春喜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漏列当事人,该比例视为主动放弃,不应向被告主张;2、被告卢艳丈夫刘庆军驾驶车辆与李春喜驾驶车辆发生第二次碰撞,认定刘庆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此有异议,望法院根据交警卷宗重新勘测,重新认定责任。被告认为李春喜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裁判。3、刘庆军受雇于安影,该车挂靠于金路通公司。证据部分:1、第一次撞击,原告乘坐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受伤,大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第二次撞击不服,望法庭重新认定。对原告各项损失望法庭查清事实予以认定。另外向法庭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卷宗一份(法院另案调查材料),证明被告卢艳丈夫刘庆军不应承担第二次撞击的主要责任,被告卢艳应承担次要责任,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认定。综上,1、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院在依法查清交通事故后,有权对事故责任认定重新予以划分;2、依据事故卷宗,第一次撞击发生后,原告乘坐车辆并没有按照道交法的规定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且其后部护栏不符合国家规定,刘庆军驾驶车辆事故卷宗已证明未超速、超载,并及时采取了制动措施,躲避了两辆小车,保全了两个家庭,而用自己的生命换取了他人生命,请求法庭综合全案情况,重新予以划分责任,给予被告卢艳公正的判决;3、本案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庭予以裁判。最后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影辩称,安影是实际车主,刘庆军是司机,该车挂靠于金路通公司。最后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辩称,安影是实际车主,刘庆军是司机,该车挂靠于金路通公司。另外向法庭出示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安影,挂靠于金路通公司。最后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辽C780**号车、辽CT5**挂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挂车三者险保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系多车碰撞,造成若干车辆和人员的损伤,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该交强险应分别对各受害车辆和人员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无除外条件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王跃伤情是因两次撞击导致,且每次撞击都有可能造成王跃身体受伤,鉴于王跃乘坐车辆第一次与王景鑫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且王跃乘坐车辆承担本次撞击的主要责任,后被保险车辆再次与李春喜车辆发生碰撞,对于王跃第一次撞击造成的伤害应由驾驶员李春喜承担主要责任,其后产生的损害后果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险保险金额以主车限额为准,即保险金额500000元,如商业三者险各赔偿请求人超过该数额,我公司只承担500000元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证据部分:鉴定费及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工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情况,对工资单,因超过法定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凭证予以佐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关医嘱载明其休息时长,因此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按照行业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赔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是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关于户籍状况,该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认可原告按照城镇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另外向法庭出示抄单4份,证明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综上,1、由法院重新确认事故责任;2、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受害人及受损车辆按照数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认定责任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解飞辩称,我方车辆主、挂车在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挂车三者险保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鉴定费应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其余同意鞍山人保意见。最后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A76**、冀CS2**号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超出三者险范围的不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关于二次撞击答辩同意人保公司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不赔偿;其余同人保鞍山公司意见。最后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4时00分许,李春喜驾驶车牌号黑MA71**/黑MN3**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哈尔滨方向275公里+10米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在左侧行车道内减速行驶的,由王景鑫驾驶的解放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刘庆军驾驶辽C780**/辽CT5**挂解放半挂货车与前方因黑MA71**/黑MN3**挂解放半挂货车、冀CA76**/冀CS2**挂车发生事故停车的由柴忠莉驾驶的津H999**大众牌小轿车追尾,津H999**大众牌小轿车与左侧护栏相撞,辽C780**/辽CT5**挂解放半挂货车在中间行车道与由刘梅义驾驶的黑AYU8**北京现代小客车刮擦后,辽C780**/辽CT5**挂解放半挂货车再与前方事故车辆黑MA71**/黑MN3**挂解放半挂货车追尾,致使黑MA71**/黑MN3**挂解放半挂货车前移再次与冀CA76**/冀CS2**挂车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辽C780**/辽CT5**挂解放半挂货车货物受损,路产受损,辽C780**/辽CT5**挂解放半挂货车驾驶员刘庆军、乘车人罗长青死亡,黑MA71**/黑MN3**挂解放半挂货车驾驶员李春喜、乘车人王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一)、在第一次撞击中,李春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景鑫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跃无责任。(二)、在第二次撞击中,刘庆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春喜承担次要责任,驾驶员王景鑫、柴忠莉、刘梅义、乘车人罗长青、王跃无责任。另查明,第三被告肇事车辆辽C780**/辽CT5**挂解放半挂货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主、卦车两份交强险,保额244000元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500000元,挂车保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第五被告冀CA76**车辆的主、卦车在第六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额244000元,三者险主车保额500000元,挂车保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救治,门诊诊断:多发伤,主要诊断:腹部闭合伤等,其它诊断:创伤性脾破裂。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医嘱建议原告转当地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做出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经核实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41572.25元;

二、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

三、残疾赔偿金123258元(20543元/年×20年×30%);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护理费7102元(42612元/年/12个月×2个月);

六、误工费46533元(4000元/月×11个月+4000元/月/30×19天);

七、交通费400元;

八、鉴定费用864元。合计:230629.3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972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3336.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户籍、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劳动合同、挂靠合同、购房合同、公安机关及居委会居住证明、误工单位工资证明、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事故责任、赔偿主体及民事赔偿比例:本次连环相撞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一)在第一次撞击中,李春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景鑫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跃无责任。(二)、在第二次撞击中,刘庆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春喜承担次要责任,驾驶员王景鑫、柴忠莉、刘梅义、乘车人罗长青、王跃无责任。该认定为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所做出,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原被告认为该认定不妥,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第四、六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实际车主第二被告及该车挂靠单位第三被告依法承担。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所雇司机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及被告认可的赔偿比例均为不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主、次责任的民事赔偿比例为70%、30%为宜。本次事故还造成黑MA71**/黑MN3**挂解放半挂货车驾驶员李春喜受伤,其已另案起诉至本院。由于第二被告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主、卦车两份交强险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五被告肇事车辆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主、卦车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可依法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70%比例予以承担;第六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30%比例予以承担,超出三者险部分再由第二、三、五被告依法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是因两次撞击所致,在第一次撞击中,第五被告司机王景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案原告李春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第二被告司机刘庆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原告李春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位伤者的损失被告肇事车辆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原因力,属混合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二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比例各为50%。由于第四、六被告交强险限额总计480000元,两位伤者交强险总计266517.2元(197293元+69224.2元)未超出二被告交强险限额总和,故本案原告在第四被告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98646.5元(197293元/2元);第六被告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98646.5元(197293元/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由第六被告承担10000.9元(33336.25元×30%);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由第四被告承担23335.4元(33336.25-10000.9元)。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视为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农村居民赔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年龄不满60周岁,故其赔付年限依法应为20年。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实属过高,本院参照事故责任及其它相关因素,予以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

三、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住、出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四、关于赡养费、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原告伤残程度虽被鉴定为八级,但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其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六被告总计赔偿原告损失108647.4元(98646.5元+10000.9元);第四被告总计赔偿原告损失121982元(98646.5元+23335.4元)。第一、二、三、五被告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982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108647.4元人民币;

三、被告卢艳、安影、解飞、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原告负担68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辉久

审 判 员  党 玮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