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钱金文与被告李东洋、吉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文,李东洋,吉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10号原告:钱金文。被告:李东洋。被告:吉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原告钱金文与被告李东洋、吉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文委托代理人乔伟光、被告李东洋、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文诉称:2012年12月6日,李东洋驾驶吉A48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大东区北大营街观泉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治疗,住院58天。此事故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李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亚通物流公司为我垫付治疗费用86400元,这些费用用于医疗费、剩余部分支付护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24.36元、误工费18992.47元、护理费8160.7元、交通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食宿费2489元、营养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06825.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洋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是亚通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的所有人是亚通物流公司。被告亚通物流公司辩称:吉A483**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86400元。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发生的合理合法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李东洋驾驶吉A48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大东区北大营街观泉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李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3个月,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肘部、前臂及手部挤压伤(筋膜间室综合症)、左肱骨骨折、跟骨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等伤。发生医疗费81624.3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49天,由亲属钱增红护理,钱增红月工资3100元,护理费5993元,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3021元标准计算,为814元(33021元/365天×9天),护理费总计6807元。2013年8月23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钱金文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由此产生伤残赔偿金106825.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住院5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累计医嘱休息时间为148天,本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为9416元(23223元/365天×148天)。另查,吉A483**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亚通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亚通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86400元。李东洋系亚通物流公司雇佣司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钱增红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流动人口;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吉A483**号车驾驶员李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通物流公司作为吉A483**号车辆所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东洋系亚通物流公司雇佣司机,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吉A48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亚通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亚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81624.3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624.36元。因被告物流公司垫付治疗费用86400元,故此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亚通物流公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住院58天,期间以及护理9天,二级护理49天。住院期间以及护理为2人,二级护理为1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一人为亲属钱增红,月工资3100元,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标准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物流公司垫付治疗费用86400元,故超出医疗费用4775.64元(86400元-81624.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护理费用一项中返还被告亚通物流公司。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8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本地交通消费水平,对此主张本院酌定支持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18992.47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成勤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所减少收入,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原告系来沈打工人员,因本次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住院5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累计医嘱休息时间为148天,误工费为9416元(23223元/365天×148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伤情2013年8月23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钱金文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11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6825.8元(23223元×20年×23%),并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食宿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返还被告吉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1624.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返还被告吉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治疗期间护理费4775.6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钱金文护理费2031.36元(6807元-4775.6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钱金文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钱金文鉴定费9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钱金文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钱金文精神抚慰金1万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钱金文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钱金文误工费9416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被告吉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8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阎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