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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华达服饰辅件有限公司与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华达服饰辅件有限公司,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693号原告丹阳市华达服饰辅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住所地在丹阳市开发区云阳路49-1号。法定代表人左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金,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义,总经理。原告华达公司与被告汇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左云泽、委托代理人张太勇、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是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线,自2009年起至2012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015343.45元的缝纫线,被告给付了1707702.01元,还欠原告307641.44元,现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7641.44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2011年、2012年订购线明细4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2012年期间向原告订购服装辅料等原材料,除此之外,另有一些货物是通过电话直接联系订购的;2、2009年至2012年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34张,发票总金额是2015313.45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业务总金额。被告汇特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是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线,自2009年起至2012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015343.45元的缝纫线等,被告给付1707702.01元,还欠原告307641.44元,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3年9月3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订购线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07641.44元,有原告陈述、订购线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货款未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汇特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达公司货款307641.4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5元,本院减半收取2957.5元由汇特利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