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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顾某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性功能障碍,不能过正常的性生活,经治疗未好转,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3月28日我诉请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决和顾某某离婚。贵院于2012年6月20日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此后我和被告顾某某一直分居生活。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结婚时被告给付的彩礼20000元存在其名下。我陪嫁的冰箱、液晶电视机、饮水机、电视柜、组合家具、沙发、藤椅、茶几、梳妆台、衣架以及四床被褥和个人的生活用品均在被告顾某某处,请求法院判归我所有。被告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经人介绍相处,在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原告所说的疾病现在已经治愈。原告诉请离婚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彩礼款没有存在我的名下。我因为给付原告彩礼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我院(2012)昌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我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的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2013年9月20日昌黎县马坨店乡杨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马坨店乡杨柳庄村李某某,女,汉族,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本村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异议。判决书中列明的财产已经丢失。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3月28日,原告李某某向我院起诉与被告顾某某离婚,2012年6月20日我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出外务工。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到被告顾某某住处勘验,未发现家中财物。原告李某某放弃有关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登记结婚之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且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分居一年有余,无和好迹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有关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顾某某就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敬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