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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杜某与闻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杜某,女,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广,男,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某,男,汉族,1992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闻子华(系闻某之父),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爱红,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与被告闻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杜某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广与被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子华、赵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农历6月4日生一子闻一帆(现随我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婚生子闻一帆归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陪嫁归我所有(见清单)被告闻某辩称,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年轻,许多问题不知也不会处理,确实经常生气。但是我们有儿子,已经是为人父母。既然不能过了就好说好散,有关问题相互协商解决。二、儿子闻一帆是男孩,由被告抚养有利,因为孩子从生下来就由爷爷、奶奶一起帮忙照顾,对孙子很有感情,以后会更加疼爱闻一帆,原告是否支付抚养费,由原告自愿。如果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用,也可随时探望或接送。三、从二人订婚到举行婚礼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给原告彩礼31500元(含改口费3500元、棉花款1000元在内),这些款都是我父母的钱,原告应该返还。另外,共同生活期间,我还有20000元多元工资也都给了原告,还有生孩子随的礼钱15000元,这2项合计35000元,原告应支付给我一半即17300元。因为我手下没有任何钱,还要生活,那个礼钱我们还要还礼。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陪嫁清单一份,拟证明现在被告处的陪嫁有一套组合橱(三高三低),联想台式电脑一台,32寸TCL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挂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拐角式沙发一套(三个),玻璃茶几一件,千鹅牌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床,被单十床,皮箱一个。被告质证意见为,除被单多少和空调的功率多大不清楚外,其他无异议,现都在我家。同居期间,因生孩子吃面原告的亲戚给礼款9000元,被告的亲戚给礼款6000元,共计15000元在原告手中。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诉称给孩子看病和生活消费花去大约1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已将20000元工资交给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6月4日,双方生一子闻一帆,现随原告杜某一起生活。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婚前陪嫁现在被告处的有:一套组合橱(三高三低),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32寸TCL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挂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套拐角式沙发(三个),一件玻璃茶几,一辆千鹅牌电动车,被子十床,一个皮箱。原告关于陪嫁中还有十床被单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因生孩子吃喜面,原告的亲属给礼钱9000元,被告的亲戚给礼钱6000元,共计15000元都在原告手中,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调整和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闻一帆,现随原告杜某生活,由杜某抚养为宜,被告闻某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用,直至闻一帆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原告杜某的陪嫁系其个人财产,应归杜某所有,其陪嫁的具体数目应以本院实际查明为准。同居期间,因生孩子吃面被告亲戚所给的6000元礼款,属于对自己一方亲属的赠与,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应将此款返还被告。原告诉称因给孩子看病和生活消费花去约1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关于给付原告订婚彩礼31500元,应全部返还的主张属于反诉,因未交反诉费,其主张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同居期间将自己的工资款20000元交给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男孩闻一帆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闻某每年给付原告杜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2013年的子女抚养费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子女抚养费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0年6月5日闻一帆年满18周岁为���)。二、被告闻某有探望儿子闻一帆的权利,原告杜某应予协助。三、被告闻某返还原告陪嫁财产:一套组合橱(三高三低),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32寸TCL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35瓦挂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套拐角式沙发(三个),一件玻璃茶几,一辆千鹅牌电动车,被子10床,一个皮箱。四、原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闻某礼款6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