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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朝金与蔡冬梅、吴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739号关于张朝金与吴庆明、蔡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张朝金。被告吴庆明。被告蔡冬梅。原告张朝金诉被告吴庆明、蔡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庆明、蔡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金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一直较好,2009年被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考虑同学之情,遂借给10万元,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因前款尚未归还,本不愿再借,但禁不住被告一再恳求,便又借钱给被告,后在原告催促下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不愿还款。被告借款不还,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庆明、蔡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吴庆明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张朝金人民币拾万元整”。2012年9月28日,被告吴庆明又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张朝金人民币计壹拾肆万元正”,原告方庭审中陈述,其借款均为现金所借。庭后,原告提供存折一份,取款明细表一张。另查明,吴庆明、蔡冬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二张、存折一份,取款明细表一张,(2013)浦江民初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庆明向原告张朝金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朝金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冬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借款100000万元发生在吴庆明、蔡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其另一笔借款140000元,其借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9月,吴庆明、蔡冬梅此时已非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但无任何证据能够加以证明,故该债务应按吴庆明个人债务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明、蔡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朝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吴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朝金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吴庆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