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农十二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安;张军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长 城 国 兴 金 融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诉 河 南 省 奥 福 特 钢 帘 线 有 限 公 司 等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农十二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民主路75号。法定代表人:匡绪忠。委托代理人:吴玲,新疆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羿,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风险部职员。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人民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法定代表人:李中东。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国安,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军安,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国安、张军安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福特公司)、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张国安、张军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送达后,环宇公司于同月30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驳回其管辖异议后,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以下简称兵团分院)上诉,同年6月22日兵团分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孙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玲、张羿,被告奥福特公司、张国安、张军安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1年2月14日,长城公司与奥福特公司签订了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1)第010号《回租购买合同》、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010号《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抵担字(2011)第003号《抵押担保合同》,又分别与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签订了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15、016、024号《保证合同》。《回租购买合同》约定,甲方(长城公司)向乙方(奥福特公司)出资5000万元购买双线预处理作业线、翻转式水箱拉丝机等设备,长城公司再出租给奥福特公司使用。《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奥福特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应付12期租金54525174元。《回租租赁合同》第11-5约定,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奥福特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至第四期和第五期的部分租金,对已届还款期限的第五期至八期租金未付外,第九期和十期租金共计8155957元(详见起诉书附件:《租金计划表》)也未支付。另据《回租租赁合同》14-6约定,乙方承诺赔偿甲方相当于本合同总标的金额5%的违约金。因奥福特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250万元(5000万元×5%),并赔偿原告为索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7079.78元(18155957元×0.5%+116300)。依《保证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长城公司已按照《回租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奥福特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奥福特公司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也未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奥福特公司支付租金8155957元,后变更为8157957元;2、奥福特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0元;3、奥福特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7079.78元;4、增加诉讼请求为,奥福特公司、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在支付上述款项前,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010号《回租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标的物清单”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长城公司(前述租赁物价值大于上述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被告);5、确认长城公司就上述债务对权证编号为长国用(2011)第C034号土地使用权、长垣房权证字第101073号、10107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上述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奥福特公司辩称:一、长城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不正确。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第5-1条规定,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百分7.06%,也就是百分之0.0706,而不是百分之7.06,以此为依据长城公司主张的每期租金数额也不正确。另长城公司在起诉时,第九期和第十期尚未到期,应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长城公司主张违约金250万元不正确。因《回租租赁合同》第14-6条是关于合同的生效、解除、终止时责任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长城公司在没有主张合同解除、无效时,是没有权利主张这250万元的违约金的,因为长城公司已撤回了解除回租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就不存在奥福特公司支付违约金250万元的事实依据及条件,应驳回长城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另外这2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三、主张的律师费欠缺法律依据且不属实,不应支持。四、合同并没有约定设备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租赁物已在工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设备归奥福特公司所有,所以长城公司主张在未清租金前租赁物归其所有的请求不应支持。五、本案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首先,奥福特公司、张国安、张军安至今未收到被告环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书,在没有确定管辖权情形下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其次,长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而本案已于2013年7月23日法庭辩论结束,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过,应驳回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一、长城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律师费、违约金答辩意见同奥福特公司一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奥福特公司首先应以自己的担保物进行清偿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环宇公司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第12条2项,也是这样约定的。三、长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对租赁物有所有权,可以看出长城公司承认租赁物是有价值的,要求长城公司确定或评估租赁物现有价值,如租赁物本身的价值等于或大于长城公司所要求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就应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城公司撤销了对在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抵押登记的租赁设备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意味着放弃了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如租赁物和奥福特公司提供的房产、地产能够清偿长城公司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环宇公司就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军安、张国安辩称:一、由于奥福特公司已用自有的资产提供了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张国安、张军安只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二、其他意见同奥福特公司和环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1)第010号《回租购买合同》,拟证明长城公司出资人民币5000万元向奥福特公司购买双线预处理作业线、翻转式水箱拉丝机等,并出租给奥福特公司使用;证据2、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010号《回租租赁合同》,及附件1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附件2租赁物清单、附件3租金支付清单以及补充协议,拟证明1、长城公司与奥福特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3、奥福特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750万元及手续费225万元;4、因奥福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5、长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证据3、长金租抵担字(2011)第003号《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1、奥福特公司将其名下70亩土地和厂区内两栋宿舍楼抵押给长城公司;2、长城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4、长城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24号《保证合同》;证据5、长城公司与张国安签订的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16号《保证合同》;证据6、长城公司与张军安签订的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15号《保证合同》;以上证据4、5、6,拟证明1、环宇公司、张国安、张军安为奥福特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的是保证担保;2、环宇公司、张国安、张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长城公司主张的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证据7、财务凭证一份,拟证明长城公司在2011年4月2日给奥福特公司支付5000万元,购买其机械设备;证据8、财务凭证11份,拟证明1、已付租金2178万元、保证金750万元、手续费225万元;2、按租赁费率为7.06%计算利息;3、奥福特公司违约,长城公司有权主张未到期的第九期和第十期租金;证据9、房他证长垣县字第2011139号和房他证长垣县字第2011140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奥福特公司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长垣县政府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登记;证据10、长他项(2011)第01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拟证明奥福特公司以其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在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登记;证据11、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回租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标的物清单”项下的租赁物设备所有权属长城公司。一明别要求支付租金、利息、资金占用费证据12、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自治区司法厅新计价费(2002)1047号《关于制定我区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文件和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拟证明长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7079.78元;被告奥福特公司对原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4-8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租赁费率应为0.0706%,属于违约金的性质,主合同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此属重复计算并超过实际损失,不应支持;证据4-6,长城公司主张的债权应先从物的担保中实现,剩余部分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证据7-8奥福特公司已支付3163万元,而不是2178万元;证据12有异议,法律只针对专利权纠纷支持律师费,对其他案件律师费至今没有法律规定,长城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从发票开具的日期看欠缺真实性。被告环宇公司、张国安、张军安与被告奥福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奥福特公司、环宇公司、张国安、张军安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长城公司出示的证据1-1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不予确认,奥福特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中无争议的问题,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4日,长城公司与奥福特公司签订了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1)第010号《回租购买合同》、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010号《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抵担字(2011)第003号《抵押担保合同》,又分别与环宇公司、张国安、张军安签订了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24号、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16号、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15号《保证合同》。《回租购买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长城公司)应乙方(奥福特公司)的要求,按约定的购买价格,出资人民币伍仟万元向乙方购买双线预处理作业线、翻转式水箱拉丝机等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件),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甲方出售上述租赁物件。第四条租赁物件系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前自行购置。《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第四条租赁物件的所有权4-1,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归甲方所有,包括(现在或以后附属于租赁物件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件只有占用、使用、部分收益权,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第五条租金、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5-1,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5-2,浮动租赁费率,即本合同附表中所规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百分之7.06%,本合同签订后,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甲方有权对调整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的次期租金开始调整)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作出相应调整,即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的比例,对调整日以后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率进行同幅度的上浮或者下调,但是当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下调,且乙方存在欠逾期租金及相关利息等费用的情况时,乙方对欠款部分仍然应当按照原租赁费率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乙方完全认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基准利率的上浮或者下调情况对租赁费率进行的上述调整,具体调整后的租赁费率以及相应租金、利息等费用以甲方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该《租金调整通知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5-3,向乙方计收手续费人民币225万元(大写贰佰贰拾伍万元),本合同一经生效则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第六条租赁期、起租日及租金付款日6-1,租赁期限为合同附表所述期限,租赁期限为不变期限。第七条租赁保证金7-1,乙方向甲方支付附表所列的租赁保证金750万元(大写柒佰伍拾万元),并在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甲方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7-3,租赁期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当期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于收到甲方扣除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补足租赁保证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要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11-5,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其他义务时,且经甲方催告后三十日内仍不履行的,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a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b解除合同,直接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第十二条担保措施12-2,不论发生任何情况乙方未按附表的要求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时,甲方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实现抵押权,受偿不足部分仍由乙方及保证人负责清偿。第十四条合同的生效及终止14-6,本合同成立后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的解除、无效、终止等无法依照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乙方承诺赔偿甲方相当于本合同总标的金额5%的违约金。2011年3月28日,《回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三中约定,自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分十二期支付,租赁费由5429829.44元变更为5289542.54元,租金总额由55429829.44元变更为55289542.54元,保证金在第十一期和第十二期中抵扣。《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奥福特公司将其名下70亩土地和厂区内两栋宿舍楼抵押给原告。第一条抵押担保范围1-1-1乙方因主合同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等对甲方所负有的全部偿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第四条抵押登记4-2,乙方偿还了其对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或第三人代乙方清偿其所担保的债务,抵押权消灭,乙方应与甲方共同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核销手续。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8-1,甲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与乙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于2011年4月2日在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和长垣县政府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将奥福特公司名下70亩土地和厂区内两栋宿舍楼作为抵押物办理了登记。长城公司分别与环宇公司、张国安、张军安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且内容一致。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的甲方(长城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数额(大写金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乙方(环宇公司、张国安、张军安)保证份额为主债权的100%。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乙方(环宇公司、张国安、张军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该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甲方依据上述主合同相关约定向承租人出具《租金调整通知书》的,乙方(环宇公司、张国安、张军安)仍然将严格依照该《租金调整通知书》中载明的款项对调整后的乙方(环宇公司、张国安、张军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并该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满两年时止。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日,长城公司向奥福特公司支付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5000万元,取得了《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回租物品所有权。双方并在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回租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标的物清单”项下的租赁物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明确所有权属长城公司。一明别要求支付租金、利息、资金占用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奥福特向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750万元和手续费225万元,并支付了第一期至第四期租金共计1993万元和第五期租金5006723元,后长城公司多次催款,奥福特公司仍未支付已到期的第六期至第八期以及未到期的第九期4984636元和第十期3173321元租金,合计8157957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引发诉讼。另保证金750万元折抵第十一期租金450万元和第二期租金3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长城公司主张的租金是否成立,若成立数额是多少;二、长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若成立数额是多少;三、长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成立,若成立数额是多少;四、长城公司主张奥福特公司、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在支付上述款项前,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010号《回租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标的物清单”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长城公司(前述租赁物价值大于上述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被告)的请求是否成立;五、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在何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程序是否合法。就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长城公司与奥福特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从《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奥福特公司作为出卖人将自有物出卖给长城公司,后又作为承租人从长城公司处将租赁物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长城公司支付一定租金,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双方形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长城公司主张的租金是否成立,若成立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长城公司作为购买人,已按照《回租购买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奥福特公司购买其双线预处理作业线、翻转式水箱拉丝机等设备并支付了5000万元的价款,长城公司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奥福特公司同时又作为承租人,从长城公司处将该设备租回使用,仅向长城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长城公司支付租金。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奥福特公司从2012年6月18日起,开始拖欠租金,长城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包括已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所以长城公司主张奥福特公司支付未到期的第九期和第十期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奥福特公司辩称第九期和第十期租金未到期不应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回租租赁合同》第五条租金、手续费的支付约定以及实际已支付的租金数额可以看出,双方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是按照百分之7.06计算得出,且在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时,长城公司进行了调整,依据调整后的利率主张租金的理由成立。对奥福特公司辩称《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百分7.06%,所以应以百分之0.0706计算租金,而非长城公司主张的以百分之7.06计算租金,因此行为属笔误,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长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若成立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奥福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应属违约。但长城公司以《回租租赁合同》第14-6条是关于合同的生效、解除、终止时责任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显属依据和理由不当,因长城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是支付租金的请求,而非合同的生效、解除、终止时的情形,所以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奥福特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长城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成立,若成立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长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10126.91元的请求,《回租租赁合同》中虽约定,因一方违约,要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支付的律师费。因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长城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该律师费已实际支出,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奥福特公司辩称欠缺法律依据且不属实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长城公司主张奥福特公司、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在支付上述款项前,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010号《回租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标的物清单”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长城公司(前述租赁物价值大于上述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被告)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本案长城公司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且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证明了租赁物设备所有权属长城公司,奥福特公司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所以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回租购买合同》和《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奥福特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属于长城公司,长城公司要求按照该项约定内容确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租赁物价值大于长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奥福特公司。另外,长城公司分别与环宇公司、张国安、张军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奥福特公司多次逾期未付租金,其余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长城公司的该项请求是在奥福特公司和保证人环宇公司、张国安、张军安支付部分租金,而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情况下,收回租赁物或处理租赁物,租赁物价值大于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支付人,此体现了公平原则和价值对等原则,所以长城公司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奥福特公司辩称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应驳回长城公司的该项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环宇公司辩称长城公司应先确定租赁物价值,因长城公司的该项请求是要求确定租赁物的权属问题而非价值问题,所以其要求驳回该项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在何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长城公司与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对《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奥福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现奥福特公司拖欠长城公司租金和利息,属于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保证担保的范围,且在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的保证担保期间内,依照本案《保证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长城公司主张由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对奥福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奥福特公司已用自有的70亩土地和厂区内两栋宿舍楼作了抵押,长城公司应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环宇公司、张军安、张国安辩称在抵押物担保债权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奥福特公司、张国安、张军安辩称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未收到被告环宇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书,属程序违法,经本院核实,兵团分院已以邮寄的方式给奥福特公司、张国安、张军安送达二审裁定书,三被告只是在第一次庭审前未收到,不属程序违法,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长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程序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本案长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定租赁物权属问题,属应当合并审理的事项,所以长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程序合法,奥福特公司辩解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157957元;二、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在付清上述款项前,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010号《回租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标的物清单”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属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前述租赁物价值大于上述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被告);三、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8157957元内对权证编号为长国用(2011)第C034号土地使用权、长垣房权证字第101073号、101078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军安、张国安在本判决第五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2920元,由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负担69070元。对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军安、张国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黄 华代理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琦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