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驻富平县东一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驻渭南市杜化路与东风街十字西南杜华商业中心楼4层。负责人惠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华,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某与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渭南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亲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负责人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城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陕E924**号车行驶至关中环线申郭村时,与黄拉哈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拉哈受伤,黄拉哈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其医疗费30135.16元,支付其修车费553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其保险赔偿金30688.16元。被告龙城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龙城运输公司所有,原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黄拉哈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的事实;3、(2013)临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2013)渭中法民三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龙城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龙城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原告胡某系实际车主,原告已垫付了受害人黄拉哈的全部医疗费;4、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的上诉状,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合法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龙城运输公司、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对原告胡某提供的1、2、3号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胡某所举的1、2、3、号证据,原告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合法的,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原告胡某驾驶陕E924**号货车沿关中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申郭村时,与案外人黄拉哈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黄拉哈受伤,车辆受损。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渭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拉哈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1月30日,临渭大队向胡某送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胡某未提出书面复核意见。陕E924**号货车是原告胡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龙城运输公司购买的,该车的登记车主是龙城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胡某。陕E924**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黄拉哈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28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胡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30135.16元。无牌两轮摩托车车主是黄拉哈,车辆损失评估为550元,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已向黄拉哈支付了该费用。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受害人黄拉哈的相关费用。由于原告胡某已向受害人黄拉哈垫付了医疗费用,故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费用,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赔付修车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陕E924**号货车是原告胡某在被告龙城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被告龙城运输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出售车辆的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财保渭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垫付款30135.16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亲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