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美科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与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科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25号原告美科电子(无锡)有限公司,地址无锡新区梅村镇锡贤路128号28#。法定代表人田善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恒源西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夏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文龙、曹爽,该公司员工。原告美科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文龙、曹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零件修理,由被告将需修理零件发往原告所在地,原告修理完毕后将零件送回被告处同时附上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维修款,尚欠1115254.38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起,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进行零件修理,由被告将需修理零件发往原告所在地,原告修理完毕后将零件送回被告处同时附上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115254.38元。被告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修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美科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修理款1115254.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8元,由被告保定天威薄膜光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巍审 判 员 牛惠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