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一初字第03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聂俊与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3357号原告:聂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肥东县龙岗经济开发区。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永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超,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俊诉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恒亨和幕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俊、被告省恒亨和幕墙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肥市昌力吉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因新建厂房及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三个月,月利息3分,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息、罚息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出具借款,但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一直未还款,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877500元(按月息2分5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顺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恒亨和幕墙公司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却将借款汇入刘春个人账户,与借款合同约定相违背,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次担保已超过期限,我方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5日,原告聂俊通过其朋友徐明友向刘春转款135000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聂俊与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刘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向原告聂俊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止,借款用途新建厂房及工程周转资金;担保人自愿为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恒亨和幕墙公司及王茂轩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及刘春向原告聂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聂俊人民币13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月利息3分,并保证依约到期还款。被告恒亨和幕墙公司及王茂轩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刘春还向原告聂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聂俊借款总计人民币1350000元。借款到期后,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及刘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恒亨和门窗装饰公司及王茂轩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聂俊遂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被告恒亨和幕墙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877500元(按月息2分5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顺计);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聂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刘春与被告恒亨和幕墙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聂俊与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刘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恒亨和幕墙公司、王茂轩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聂俊向刘春转款1350000元后,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刘春才出具借据,可认定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刘春对原告聂俊向刘春转款135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聂俊履行了出借义务。由于昌力吉门窗装饰公司、刘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恒亨和幕墙公司、王茂轩亦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由于恒亨和幕墙公司与王茂轩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聂俊要求被告恒亨和幕墙公司给付13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聂俊要求被告恒亨和幕墙公司给付利息877500元(按月息2分5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顺计),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聂俊要求被告恒亨和幕墙公司承担其他一切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系2011年8月26日,原告聂俊于2013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恒亨和幕墙公司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俊13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聂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助理审判员 龚 剑人民陪审员 李孝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雪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