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男,1963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2年4月28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12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泽立,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勃、书记员李治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泽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农历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甲明知“陈老大”(身份待查)、“陈老三”(身份待查)组织他人卖淫,仍要求刘某甲(已判刑)带女孩送去广州市。刘某甲先后将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文某、邓某从桑植县拐骗至广州市,杨某甲从广州火车站接送文某至沙河区,导致文某被“陈老大”强制卖淫一年多,邓某被“陈老三”强制卖淫四十余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接文某时不知道“陈老大”是组织卖淫的,自己只接文某一人。辩护人胡泽立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仅有杨某甲接送文某、邓某至住所的行为,与“陈老大”、“陈老三”组织文某、邓某卖淫没有直接联系。2、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陈老大”、“陈老三”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就不能确定有罪,那么给他们提供帮助的杨某甲也不能确定有罪;杨某甲仅实施了接送二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是为自己找服务员,并不明知是在协助他人组织二被害人卖淫的犯罪活动,因此其主观上没有协助组织卖淫的犯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作出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和侯某甲(已判刑)是夫妻关系,杨某甲和刘某甲(已判刑)是叔嫂关系。2003年农历3月至4月,被告人杨某甲明知“陈老大”(身份待查)、“陈老三”(身份待查)在广州市组织他人卖淫,仍要求刘某甲物色女孩送去广州。刘某甲先后将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文某、邓某从桑植县拐骗至广州市,杨某甲从广州市火车站接送至沙河区“陈老大”租住的房间里,后文某被“陈老大”强迫卖淫一年多时间,邓某被“陈老三”强迫卖淫四十余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诊断证明书证明,2003年8月25日邓某某被桑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处女膜见多处陈旧性撕裂伤;阴道口松弛;大小阴唇粘膜交接处可见散在性的尖锐湿疣。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邓某某被刘某甲拐骗到广州市火车站后,是被告人杨某甲接送至其租住房,后被“陈老三”控制并卖淫四十余天。 3、证人文某甲(被害人文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邓某某从广州逃回家后向派出所报案后,文某甲才得知被害人文某被刘某甲拐卖。 4、证人佘某甲、佘某乙、佘某丙的证言、证明一份,印证了邓某某被拐卖后被迫卖淫及逃回家的事实。 5、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明,文某被刘某甲拐骗至广州后是被告人杨某甲和另一男子从火车站接送至租住房,不久被“陈老大”控制强迫卖淫一年多。 6、辨认笔录三份,印证了在火车站接送文某的是杨某甲及杨某甲与侯某甲夫妻均协助过他人组织文某、邓某卖淫。 7、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03年杨某甲和侯某甲夫妻要我帮忙找保姆。我找到了文某,并将她带到广州,下火车后杨某甲将我俩接到他租住的房里,第二天杨某甲给我买了返回票和三天的工钱,并送我上火车。不久杨某甲又要我给他朋友找一个女孩做保姆,我通过邓辉利找到了邓某某,并把她带到广州,杨某甲接我们到了他租住房,当天他就给了我返程票和1300元(车费和工钱),并把我送上火车。邓某某从广州跑回家后我才知道她俩让当了‘小姐’(卖淫女)。”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协助他人组织文某、邓某卖淫。 8、同案犯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3年我下岗后就和丈夫杨某甲来到广州,开始准备开饭馆,没搞好就开始‘带妹子’(组织女孩卖淫)。杨某甲要其嫂子刘某甲帮忙找‘妹子’,刘某甲先后送文某和邓某某到广州,通过杨某甲分别卖给了‘陈老大’和‘陈老三’两弟兄,然后卖淫。”证明杨某甲协助他人组织文某、邓某卖淫。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0、本院(2012)桑法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印证了被告人杨某甲协助他人组织文某、邓某卖淫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被害人文某、邓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杨某甲协助了“陈老大”、“陈老三”组织文某、邓某卖淫。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在组织卖淫,仍将被害人交给他人控制并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甲称没有要求刘某甲送邓某去广州并接送邓某给“陈老三”的辩解,因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甲、侯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该辩解不符合事实,故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护指控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谊 审 判 员 向佐春 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浩然 附相关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