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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傅乐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傅乐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倪文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431号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双武。委托代理人:叶伟荣、周巧莉。被告:傅乐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周平。委托代理人:王慧苗。被告:倪文娟。委托代理人:张林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与被告傅乐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绍兴支公司)、被告倪文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荣、周巧莉,被告华安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苗,被告倪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子、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诉称:永康市嘉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为浙G×××××号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2011年12月7日8时55分许,被告傅乐勇驾驶浙D×××××号车辆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73公里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前方由被告倪文娟驾驶的浙A×××××号车辆、程伟驾驶的永康市嘉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傅乐勇受伤、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倪文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傅乐勇与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调解并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及被告傅乐勇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倪文娟承担60%,被告傅乐勇与程伟各承担20%(交强险份额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傅乐勇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支持了事故三方对责任的分担比例。被保险人永康市嘉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依据保险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事故损失并同时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6日全额赔付236000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浙G×××××号车辆负20%的责任,有权向上述四被告追偿80%的理赔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傅乐勇、被告倪文娟赔偿原告给付的浙G×××××车辆车损理赔款189600元;被告华安保险绍兴支公司、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傅乐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华安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要求按照主次责任赔偿,被告华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倪文娟辩称,原告诉请的理赔范围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文娟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1、人保公司萧山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坏造成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取得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追偿的对象只能是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坏的第三者,但本案人保公司萧山支公司并非是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因此原告将人保公司萧山支公司列为被告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即使人保萧山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萧山支公司不同意将商业险纳为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责任承担等事实;2、(2012)金义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责任分担及各方主体情况的事实;3、事故车辆配件询价单及定损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4、和解协议和权益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利的事实;5、电子转帐支付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车辆损失费23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傅乐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被告华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倪文娟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定损,对其实际的维修金额被告持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银行转帐,应当加盖银行公章,但该份证据只有原告单方盖章。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关于责任分担的结果是交通事故的三方当事人达成的,不能因此约束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定损,对其实际的维修金额被告持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该车辆维修的具体维修清单,只是一份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与永康市嘉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从该份证据中不能显示出其理赔金额236000元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倪文娟、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浙G×××××号车辆的损失金额或费用之合理、关联性有异议,但由于未能提供异议的反驳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傅乐勇、被告华安保险绍兴支公司、被告倪文娟、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浙G×××××号车辆型号为宝马740Li轿车,投保金额为1305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本院认为,2011年12月7日,倪文娟驾驶的浙A×××××号车辆与程伟驾驶的浙G×××××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傅乐勇驾驶的浙D×××××号车辆又与倪文娟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傅乐勇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由倪文娟负事故过错的主要责任,程伟和傅乐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倪文娟负60%,程伟、傅乐勇各负20%。这一事实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三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程伟驾驶的浙G×××××号车辆损坏,虽是该车辆保险人定损、报价,但从更换的配件名称看,均系车辆后部配件,符合车辆被追尾碰撞常规。被告倪文娟、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进行举证反驳,故对浙G×××××号车辆损失金额236000元,应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浙G×××××号车辆所有人永康市嘉宏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236000元,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现原告向事故责任方根据责任比例请求赔偿,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现本案原告将事故责任方车辆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精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萧山支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和不同意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47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41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倪文娟、被告傅乐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依法减半收取2046元,由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409.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1227.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40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9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