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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张伟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霞,张伟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01700号原告刘红霞,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杜芳胜,男,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军林,男,陕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霞与被告张伟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芳胜,被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霞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尚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之女张雨婷出生。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赌博、嗜酒、甚至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后被告及其家人侵占了由原告于2011年3月购买的位于榆神公路北任家伙场村小区南侧由东向西第5号楼二单元三层东室的房屋,拒不向原告归还。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女儿张雨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所占原告所有的位于榆神公路北任家伙场村小区南侧由东向西第5号楼二单元三层东室。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红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据四支、物业费、装修卫生费、电费、取暖费收据各一支,证明大保当镇祥盛苑小区5号楼二单元301室所有权人为原告刘红霞,原告已缴纳购房款29万元,被告应腾出现在占有的该房屋。2、“证明”两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2011年3月高登卿向冯长胜典当行贷款10万元,用于原告支付2011年3月16日和2011年3月26日的购房款10万元;2011年10月原告向党建英又名党建茹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房款。被告张伟辩称,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被告为了维持婚姻家庭,应原告的要求为其购房购车,原告诉称的房屋资金全部是由被告贷款支付的,原告分文未出,现在该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享有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因原告曾多次表明张雨婷并非原被告所生女儿,故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因被告抚养孩子支出的费用共计24600元。被告张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庞晓娜的证人证言一份,2011年10月份被告交给庞晓娜10万元让其转交给原告,供原告支付房款。2、借据一支、王春莲与王生虎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所支付的5万元购房款是被告父亲于2011年3月25日向王春莲借的,被告将该借款让王生虎转交给刘红霞,刘红霞用该笔钱支付的房款。3、冯长胜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高登卿向冯长胜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给被告张伟用于购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张伟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大保当镇祥盛苑小区5号楼二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红霞无异议,虽然交款凭证中交款人是刘红霞,但房款实际是由被告支付的,该房屋现在由被告管理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高登卿向冯长胜的贷款属实,10万元贷款中5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后被告给原告打了5万元让其偿还,另外5万元原告借给了黄振平,黄振平已经向刘红霞偿还完毕,党建茹的证明不是事实。原告刘红霞对被告张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庞晓娜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为伪证,原告没有向证人取过钱;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借款是张喜喜借的,原告并不知情。王春莲的证明为伪证,证明与借款单据互相矛盾。王生虎与证人庞晓娜是公媳关系,其证明为伪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2011年3月高登卿向冯长胜贷款10万元用于原告购房属实,其中5万元用于交房款,后原告已偿还完毕,另外5万元借给黄振平。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刘红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只能证明29万元房款最后交款人为原告,不能证明实际为原告所支付,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四支物业管理条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高登卿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冯长胜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告认可将其中5万元支付房款,另外5万元借给黄振平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已交5万元房款最终由其筹款并向高登卿或者冯长胜偿还,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党建茹的证明,根据本院核实,原告刘红霞于2011年4月3日向党建茹借款10万元,并非证明中所述的2011年10月份,且该份证明的签字非党建茹本人所签,党建茹对借款用途不清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庞晓娜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原告认为是伪证,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提交的改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借据”与两组“证明”以及本院于庭后向王生虎、王春莲的核实,能够互相佐证,虽然借款为张伟之父,但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该借款用于张伟购房符合常理,王生虎作为原被告婚姻介绍人,其证言可信,且借款时间与交纳房款时间相吻合,能证明2011年3月25日张伟之父张喜喜向王春莲借款5万元,张伟伟为担保人,后张伟通过王生虎将该5万元转交刘红霞用于交纳2011年3月26日的5万元房款。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高登卿向冯长胜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购房事实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5万元最终由被告实际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红霞与被告张伟于2009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双方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2日原告刘红霞生有一女张雨婷,但张雨婷与被告无亲子关系。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2011年3月26日原告与神木县大保当镇祥盛苑小区集资建房筹建处签订“集资房履约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大保当祥盛苑小区由东向西第五号楼二单元三层东室房屋一套,并以原告刘红霞的名义于2011年3月16日交纳房款5万元,2011年3月26日交纳房款5万元,2011年10月7日交纳房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8日交纳房款9万元。原告认可2012年6月8日交纳的9万元为被告张伟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请求判决张雨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拒绝对被告提出亲子鉴定进行配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与张雨婷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故被告张伟对张雨婷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原被告关于祥盛苑小区所交纳房款的争议,虽然建房筹建处出具的收据交款人均未原告,但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均可能为实际筹款人。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与2011年3月26日分别交纳的5万元房款,根据原被告陈述是以高登卿名义向冯长胜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交纳房款,另外5万元转借给黄振平,原被告均认为所使用的5万元是其偿还的,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使用的5万元房款在无法查明实际筹款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按一般共有处理较为合理,对另外5万元房款款项来源原告未举证,而被告所举的证据中能够形成证据链,应认定另外5万元购房款实际筹款人为被告张伟。对2011年10月7日原告交纳的10万元购房款,因原告提交的党建茹的“证明”为虚假证据,综合案件情况,被告提交的庞晓娜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应当对被告张伟交纳该1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对大保当祥盛苑小区由东向西第五号楼二单元三层东室房屋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故本院不宜判决房屋的归属,当事人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房屋现在使用人与管理人为被告张伟,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该房屋应由被告张伟使用与管理适宜。被告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故视为其放弃反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伟管理、使用位于神木县大保当镇祥盛苑小区由东向西第五号楼二单元三层东室房屋一套,并由被告张伟给付原告刘红霞5万元经济补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红霞负担1000元,被告张伟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耀光人民陪审员  刘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