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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宋某、王某1等与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帅,王修志,解素兰,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248号原告宋某。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宋某。原告王修志。原告解素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民,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现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健,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委托代理人刘学权,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原告宋某、王某1、王修志、解素兰与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江鑫钢铁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王某1、王修志、解素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民、被告江鑫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健、刘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王某1、王修志、解素兰共同诉称:原告宋某之夫王某2原系被告江鑫钢铁公司职工,2010年8月1日因在上班途中遇车祸当日死亡,当即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单位负责保险业务的相关人员,相关人员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现坤进行了汇报。事后,原告曾多次问及被告是否给王某2购买过保险之类的东西,但被告称只给王某2购买了养老保险,没有购买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后,被告江鑫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宋广磊通知原告说让原告提供两份证人证言给原告落实待遇,原告及时准备该材料并交与宋广磊,但等着的只是一纸非因工死亡的认定书,原告还是一直认为被告没有给王某2交纳工伤保险金,所以原告就到劳动仲裁部门要求落实非因工死亡待遇,并且以被告没有交纳工伤保险为由,要求该待遇由被告负担,在劳动仲裁部门开庭时,被告又称给王某2交纳所有保险金,但当庭没有提交证据,仲裁庭要求其几日内提交,但其一直未提交,原告多次要求仲裁庭作出裁决结果,2012年10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后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等诉讼请求。至此,原告终于明白被告一直隐瞒为王某2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是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时间内未给申报工伤待遇,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生效实施,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而王某2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实被告是想逃脱法律责任,法律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发生后一个月内申报工伤,如果用人单位未申报的,劳动者可以在一年内自行申报工伤”,该条款对于被告是强制性义务规定,其一直隐瞒为王某2购买保险的事实,致使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导致被认定为非因工死亡,扣除非因工死亡应得的补偿金剩余的部分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申报王某2的工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423066.4元。被告江鑫钢铁公司辩称,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目的就是当职工发生工伤时能够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用人单位不承担职工工伤赔偿责任,故原告诉称被告隐瞒给王某2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未能及时申报王某因工死亡,系因原告未能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相关的材料导致,非被告原因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报工伤的,原告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未及时申报工伤存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法律后果。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只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而不是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2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者庞立刀赔偿。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如果原告按照生命权人身伤害案件起诉原告,原告早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2306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之夫王某2生前系被告江鑫钢铁公司职工,原告王某1系原告宋某、王某2婚生子女,原告王修志、解素兰系王某2父母。2010年8月1日4时30分许,王某2驾驶无号牌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70公里+800米处时,撞至前方庞立刀停驶的鲁13/×××××号天津牌大型方向盘拖拉机相撞,致使王某2当场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临公交沭认字(2010)第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立刀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9月7日被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2为非因工死亡。四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诉要求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2012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2)第054号裁决,裁决由被告支付四原告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24740元及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四原告每月支付生活救济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被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江鑫钢铁公司已为王某2缴纳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主要社会保险,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生活救济费均应从社会保险中列支,判决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江鑫钢铁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生活救济费的诉讼请求。后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扣除非因工死亡应得的补偿金剩余部分款项423066.4元。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为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被告江鑫钢铁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即2010年8月31日前)未就王某2的死亡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四原告作为王某2的近亲属有权利就王某2的死亡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但四原告未能在2010年12月31日前及时向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虽原告方在2011年1月1日后向行政部门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但因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改并实施,根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王某2被认定为非因工死亡。王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虽被告未能及时在法定的时限内申报,并不影响四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及时行使法律赋予其的申报权利,故四原告在国务院修改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后为王某2进行申报工伤死亡未能得到支持,非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同时,被告江鑫钢铁公司在王某2生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使王某2被认定为工伤死亡,四原告依法享有的保险金依法自社会保险中列支,被告并无经济损失。四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隐瞒为王某2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王某1、王修志、解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6元减半收取3723元,由原告宋某、王某1、王修志、解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46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