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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永创商贸有限公司与陈红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永创商贸有限公司,陈红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759号原告山东永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华山木材市场六区17号。法定代表人陈福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修典华(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益,男,生于1979年10月22日,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黄避岙乡横塘村*组**户。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原告山东永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益、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回对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姬艳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永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修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益、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永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陈红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红益出售钢材,被告陈红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期限支付货款。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陈红益履行合同提供担保。被告陈红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直到2013年7月15日止,共欠原告货款468616.89元。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欠货款468616.89元(至2013年7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的货款计算方式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23037.7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红益、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6日,被告陈红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陈红益供应线材、螺纹钢等建筑钢材。双方约定:建筑钢材的价款以《西本新干线》上货当天“泰州市场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为基础价,从货到之日起按月息1.8%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作为加价,每吨运费按100元标准计算,基础价加上加价再加上运费作为结算价(含税价);从第一批货进场时间起达到70天或累计数量达到3000吨之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累计货款的70%,此后,每个月10号前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截止上个月月底累计欠款的70%,剩余货款继续按月息1.8%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买受人不按约定付款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立即付清所有货款。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被告陈红益提供担保。2012年6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三级螺纹钢(直径18)11.16吨、三级螺纹钢(直径20)28.9吨,当天西本新干线泰州地区的价格均为4260元/吨,原告还提供了盘螺(直径8)45.28吨,当天西本新干线泰州地区的价格为4470元/吨。原告将上述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被告和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西本新干线泰州建筑钢材指导价格表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红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红益提供了货物并运至合同指定的地点,原告要求被告陈红益支付货款及相应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应以《西本新干线》上货当天“泰州市场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计算。原告与被告陈红益在合同中约定“从货到之日起按月息1.8%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作为加价”实际是对欠付货款支付利息损失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欠付的货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允许不得为保证人,故原告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在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未尽到监管的义务,原告和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红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永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3057.20元(4260元/吨×11.16吨+4260元/吨×28.9吨+4470元/吨×45.28吨)。二、限被告陈红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创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373057.2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限被告陈红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创商贸有限公司运费8534元【(11.16吨+28.9吨+45.28吨)×100元/吨】。四、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数额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山东永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红益、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陈红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艳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