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瑞忠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97号原告陈瑞忠。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责人温铁牛,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瑞忠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行(以下简称中国工行南阳分行)财���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瑞忠及委托代理人王尊义、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忠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位于南阳市三里桥市场院内的电料仓库发生火灾,烧毁库存的节能灯具、电灯开关、电插板、胶布等物品价值1600000元。该火灾原因经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公安分局消防科认定,起火部位为南阳市工商银行家属院停车场西北角,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辩称,1、我行已向消防部门申请对火灾认定书进行复核。2、原告损失无证据证明。原告把火灾前3个月的进货作为损��要求,表明无任何销售,退货。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货物是合格产品,原告提交的进货单,经查询没有一家有国家的强制认证。应当向法庭提交支付货款及货运方面的证明。3、原告未经许可,将住宅改为为库房,放置可燃物,将过道改建堆放易燃品,致使火灾蔓延及扩大,原告有主要过错。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陈瑞忠与南阳市三里桥综合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南阳市三里桥综合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该市场纬四街8号营业房1间,经营电料商品。该市场由管理办统一管理,统一收取费用。原告在经营期间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工商经营登记,未向税务部门交纳营业税,也未建立进货、销售相关账目。原告为经营需要,租赁位于该市场内南阳市卧龙区供销社家属院郭风英一楼三室两厅单元房一套,做电料物品仓库。原告所经营的电料物品全部放置仓库保管。2013年1月3日20时30分许,原告陈瑞忠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库存的节能灯具、电灯开关、电插板、胶布等物品,烧毁建筑物面积约5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火灾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消防科作出光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南阳市工商银行家属院停车场西北角,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2013年1月10日,原告陈瑞忠向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消防科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排插、节能灯、电线、开关、小夜灯、电胶布物品,损失为552280元,陈瑞忠并在火灾直接财产申报统计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瑞忠向本院提供了中山市东风镇富美电器厂、揭西县棉湖新华电器一厂、普宁市占陇奇新电器厂、��宁市劳佰兴电器厂、中山市小榄镇美善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2012年10月、11月、12月原告进货证明及付货清单,以证明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594303元,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对上述材料不予认可。原告被烧毁的财产价值无法进行鉴定。诉讼中,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南阳市三里桥综合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书》、出租协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照片、本院调取的询问陈瑞忠笔录、火灾直接财产申报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对其所有、管理、使用的工行家属院供电线路疏于管理,在使用过程中,因电气线路短路故障引燃堆放在停车场内可燃物,而后蔓延引燃相邻的原告电料仓库的物品,导致原告的财产被烧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烧毁物品的实际价值,鉴定部门对烧毁的物品也无法进行鉴定,且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其在消防部门申报的数额相差较大,二者自相矛盾,因此,原告陈瑞忠请求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赔偿16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中国工行南阳分行考虑原告陈瑞忠的财产确实受到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陈瑞忠190000元,考虑到原告确实受到了损失,因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被告同意赔偿的数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支付原告陈瑞忠赔���金19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澎涛审判员 卢成玺审判员 殷玉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宛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