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XX与郝敬军、曹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郝敬军,曹磊,邱纯光,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郝敬军。被告曹磊。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宿艳。被告邱纯光。被告刘萍。原告XX诉被告郝敬军、曹磊、邱纯光、刘萍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郝敬军与曹磊的委托代理人宿艳、被告邱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经被告邱纯光、刘萍、曹磊担保、被告郝敬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敬军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是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未收回来。被告曹磊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纯光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经被告邱纯光、刘萍、曹磊担保、被告郝敬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郝敬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XX借款人:郝敬军借款标的:陆万元¥6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年利率:24%逾期付款承担贷款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郝敬军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郝敬军、邱纯光、曹磊、刘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XX借款人:郝敬军保证人:邱纯光刘萍曹磊借款标的:陆万元担保性质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四被告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郝敬军身份证号370727198410288134借款金额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年利率为24%借款日期:2011年9月6日还款日期:2011年12月5日借款人:郝敬军借款担保人:邱纯光、曹磊、刘萍”,四被告在该借据中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郝敬军为原告出具收到6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被告邱纯光、曹磊、刘萍担保,被告郝敬军向原告XX借款60000元,除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之和因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导致超出部分无效外,双方之间的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因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收到条的原件,同时,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对三被告的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敬军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理应偿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当自2011年9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现原告向被告邱纯光、曹磊、刘萍主张权利,未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邱纯光、曹磊、刘萍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敬军偿付原告XX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纯光、曹磊、刘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郝敬军、邱纯光、曹磊、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窦茂江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