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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常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常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刘志勇,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兴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向华,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常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诉称,我在左家坞镇北大港村石矿附近开设加油站一座,对外销售柴油。被告常向华所有的冀BP61**号自卸车多次到我的加油站加油,并由其雇佣的驾驶员石某某、蒙某某代为赊欠。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常向华共赊欠我油料款25438.92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常向华给付我油款2543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向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向华在享有冀BP61**号自卸车所有权期间多次到原告刘志勇处赊购柴油,每次都由其雇佣的驾驶员石某某、蒙某某二人签字。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常向华共赊欠原告刘志勇柴油款25438.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人石某某、蒙某某的记账本、石某某、蒙某某驾驶证及其证言、冀BP61**信息查询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常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放弃。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刘志勇柴油款25438.92元的事实,被告常向华应将此款偿还原告,,原告刘志勇要求被告向常华给付油款25438.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勇柴油款25438.92元。被告常向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常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