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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许红平、陈阳生等诉葛鑫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某,许某某,陈甲,卢甲,陈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审核: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卢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甲。原审第三人:陈乙。上诉人葛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陈甲、卢甲、原审第三人陈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葛某某与第三人陈乙签订了一份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确认:葛某某应付第三人陈乙工程款70万元,款于2012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2012年9月28日,第三人陈乙将上述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许某某、陈甲、卢甲。之后,葛某某只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其余款项经许某某、陈甲、卢甲多次催讨未果。许某某、陈甲、卢甲起诉请求判令葛某某立即付清债权转让款45万元及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相应的利息损失。葛某某于2013年5月7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到期债务,对债权受让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纠纷,而非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葛某某与第三人陈乙的工程决算确认行为及第三人陈乙与许某某、陈甲、卢甲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葛某某辩称因第三人与许某某、陈甲、卢甲不存在任何某济纠纷,从而他们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除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三种情形之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故第三人与许某某、陈甲、卢甲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成立。葛某某辩称其已代第三人向案外人应某某、朱某某支付的中介服务费40万元应予减除,但葛某某未提供付款依据及已得到第三人同意的相应证据,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葛某某辩称的第三人与其之间的70万元工程款包括第三人在管理工地期间尚未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在管理工地期间所产生的应该支付的费用等款项的主张,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该主张不影响对本案案情的认定,故该院对其该主张也不予支持。第三人陈丙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已口头告知葛某某,虽然葛某某辩称第三人未向其告知过,直至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之后才知道,但是当葛某某知道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许某某、陈甲、卢甲之日起,葛某某应该及时向许某某、陈甲、卢甲支付债权转让款。综上,葛某某在工程决算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清工程款,但葛某某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5万元,且自知道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许某某、陈甲、卢甲后就应及时向许某某、陈甲、卢甲付清余下的工程款45万元。故许某某、陈甲、卢甲要求葛某某立即付清债权转让款45万元及自葛某某知道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许某某、陈甲、卢甲的第二天即自2013年5月8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葛某某支付许某某、陈甲、卢甲债权转让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许某某、陈甲、卢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由葛某某负担。上诉人葛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查明基本事实。上诉人除已经支付陈乙25万元工程款以外,还经陈乙同意,支付应某某、朱某某工程介绍费40万元。理由如下:一、陈乙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应某某、朱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应当支付工程介绍费的事实。应某某、朱某某向法庭陈述了发生工程介绍费的事实,该两人的证言,与徐某某的证言相结合,能够证实40万元工程介绍费系经陈乙同意支付的事实,该三证人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被采纳。二、根据一审调查的情况,被上诉人与陈乙之间不存在70万元的债权债务,存在相互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况。因此,陈乙的陈述不可信。本案涉及工程由葛某某个人承建,但葛某某把主体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转包给陈乙,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相应结算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未查明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某某、陈甲、卢甲一致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有借条为证。结算单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乙辩称:工程介绍费与本案无关,70万元的债权转让是有依据的。建筑行业中,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别人。结算单出具之后,已经解除了所有的合同。结算单与欠条是一模一样的。在二审中,上诉人葛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陈甲、卢甲、原审第三人陈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在2012年9月22日向陈乙出具结算单,确认尚应支付陈乙工程款7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二审中主张,因其与陈乙之间的关系涉及工程转包而无效,故其与陈乙之间的工程结算亦无效。对此,上诉人与陈乙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仅有当事人陈述,无相应书面证据,具体内容尚不能确认。且即使上诉人与陈乙之间所涉法律关系无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据此灭失。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结算单内容存在错误的情况,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除25万元外,上诉人是否还代陈乙支付了40万元工程介绍费。上诉人主张其代陈乙向案外人应某某、朱某某支付工程介绍费40万元,主要依据是应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和收条,但应某某、朱某某显然与所涉40万元存在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言和出具的收条证明力均不足,徐某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陈乙应当支付应某某、朱某某40万元工程介绍费。本案中,陈乙应当向应某某、朱某某支付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能确认,故上诉人主张代陈乙履行支付40万元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另,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