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施跃进与柯海波、柯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跃进,柯海波,柯晓玲,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3624号原告施跃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正星、苏巧凤,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柯海波,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柯晓玲,女,199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施跃进与被告柯海波、柯晓玲、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正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海波、柯晓玲、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柯海波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营,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由被告柯海波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柯晓玲及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加盖印章。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柯海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柯晓玲、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柯海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柯海波、柯晓玲、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认为,被告柯海波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柯晓玲及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为柯海波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柯海波、柯晓玲户籍证明及被告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据》,以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柯海波、柯晓玲、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原件,其上明确记载“兹向施跃进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清,立此借条为据”,并由被告柯海波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由被告柯晓玲在“担保人”处加盖个人私章,并加盖被告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对该《借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柯晓玲在《借据》上加盖私章表示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柯晓玲作为被告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加盖被告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柯海波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柯晓玲及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双方未约定担保的形式及期限,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柯海波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营,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柯晓玲及被告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柯海波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柯海波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柯海波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柯海波应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海波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逾期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晓玲与被告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盖章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保证形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保证期限未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柯晓玲、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海波、柯晓玲、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海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柯晓玲、被告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柯海波前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柯海波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柯海波、柯晓玲、晋江市南塘海玲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晋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张婉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