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敬喜与孙贵章、陈海波、尚玉燕、邯郸市滕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喜,孙贵章,陈海波,尚玉燕,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徐敬喜,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邢茂彦,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贵章,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陈海波,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尚玉燕,男,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潘秋江,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法定代表人郝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江,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秋江,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原告徐敬喜与被告孙贵章、陈海波、尚玉燕、邯郸市滕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喜的委托代理人邢茂彦,被告尚玉燕、被告邯郸市滕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贵章、被告陈海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喜诉称:2013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孙贵章驾驶冀DJ7***/冀DU***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沿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公路虎山韩家营子村加油站路段处,与右侧顺行的原告司机杨洪奎驾驶的鲁LH6***号牌半挂车相撞,致使杨洪奎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为57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玉燕辩称:事故发生时司机孙贵章由我雇佣,其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我自愿承担,与孙贵章无关系;冀DJ7***/冀DU***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是我从腾运公司以陈海波的名义购买的车辆;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两份,限额为244000元,在万合集团购买有第三者安全基金两份,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上述车辆承保公司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滕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车辆是实际车主陈海波(或者是尚玉燕)从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我司为保证车辆贷款偿还而落户在公司名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不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对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对于车辆损失,被答辩人未与我公司协商,进行了车辆评估,剥夺了我公司权利,我公司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重新评估。案经送达,被告孙贵章、被告陈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孙贵章驾驶冀DJ7***/冀DU***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沿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虎山韩家营子村加油站路段处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右侧顺行杨洪奎驾驶的无号牌半挂车(厂牌鲁LH6***未悬挂)相撞,致使杨洪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01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贵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敬喜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孙贵章驾驶冀DJ7***/冀DU***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进行保全(保全价值5万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孙贵章驾驶冀DJ7***/冀DU***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扣押在华日停车场,后因实际车主尚玉燕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万元,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以(2013)岚民保字第1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被告尚玉燕实际所有的冀DJ7***/冀DU***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扣押。被告孙贵章是被告尚玉燕雇佣的司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D证,其驾驶的冀DJ7***/冀DU***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属于被告尚玉燕实际所有,是尚玉燕以被告陈海波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自被告邯郸市滕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告邯郸市滕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安全基金两份(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杨洪奎驾驶的无号牌半挂车(厂牌鲁LH6***)系原告徐敬喜实际所有。原告徐敬喜因事故造成如下直接损失:车辆损失62000元;施救费4400元;看车费800元;拖车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1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看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票据、日照市华凯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贵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变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贵章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尚玉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贵章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海波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滕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孙贵章、被告陈海波、被告邯郸市滕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洪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悬挂号牌、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较大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肇事双方的主观过失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尚玉燕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DJ7***/冀DU***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均由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敬喜车辆损失4000元。二、被告尚玉燕赔偿原告徐敬喜车辆损失、施救费、看车费、拖车费、价格鉴定费合计46970元。附注:(车辆损失62000元-4000元+施救费4400元+看车费800元+拖车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2400元)×70%=46970元。三、驳回原告徐敬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42元,保全费520元,专递送达费320元,合计2082元,由原告徐敬喜负担168元,被告尚玉燕负担1914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