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104号原告高建荣,女,1960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北。法定代表人宋爱茹,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荣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不服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建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庆、张亚杰,被告窦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窦店镇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对原告高建荣作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2013)第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013)2号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窦店镇政府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了高建荣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2013)第3号。经查,高建荣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窦店镇政府将以高建荣指定的方式(纸质)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窦店镇政府将向高建荣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费用。请在收到本告知书后,到镇政府北楼210室办理缴费登记具体手续。随告知书一并告知申请人的附件为告知说明、所建牌楼分类账一张、工程款5万元发票一张(发票号:01947448)、工程款42.6155万元发票一张(发票号:01691674)、望楚村建设两个牌楼的个人工资80万元现金支出凭证一张(日期:2012年8月20日)、大理石石狮9950元发票11张(发票号:02930334—02930344)、大理石石狮9550元发票1张(发票号:02930345)。被告窦店镇政府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登记回执;2、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013年3月20日,对高建荣的告知书,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对相关问题向原告公开并给予答复。4、分类帐一张;5、发票(发票号为:01947448、01691674、02930334-02930344;6、2012年8月20日的支出凭证,证据4-6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相关信息公开的职责。7、房政复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高建荣诉称,2013年1月22日,申请人依法向窦店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2012年望楚村建牌楼资金数额及使用明细。2013年3月20日窦店镇政府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只对工程款的总额和购买石狮子的款项予以公开,但对申请人申请的其他明细没有做出答复。
原告对本答复不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对申请公开的内容公开完整的政府信息。2013年6月2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认为告知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窦店镇政府作出的(2013)2号告知书。原告高建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窦店镇政府辩称,2013年高建荣向答辩人申请公开2012年望楚村建牌楼的资金及使用明细,答辩人考虑该申请涉及第三方利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3月20日对高建荣申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予以公开,对未予公开的予以充分说明,高建荣不服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时又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答辩人就办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已履行相关职责,随后房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认定答辩人对高建荣的申请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并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综上,原告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窦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高建荣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2013年1月22日,高建荣填写了《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当面向窦店镇政府申请“2012年望楚村建村牌楼的资金数额及使用明细”,在“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一栏填写为“纸质”。当日,窦店镇政府向高建荣出具了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2013)第3号—回《登记回执》,且该回执中写明“于2013年2月1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果本机关在该期限内未能答复,于2013年3月12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3月11日,窦店镇政府作出(2013)2号告知书,并向高建荣送达,且随告知书一并还出具了告知说明、所建牌楼分类账一张、工程款5万元发票一张(发票号:01947448)、工程款42.6155万元发票一张(发票号:01691674)、望楚村建设两个牌楼的个人工资80万元现金支出凭证一张(日期:2012年8月20日)、大理石石狮9950元发票11张(发票号:02930334—02930344)、大理石石狮9550元发票1张(发票号:02930345)。高建荣对以上告知不服,认为窦店镇政府未针对其申请的事项作出完整告知,遂于同年4月2日向房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窦店镇政府作出的(2013)2号告知书,同年6月28日,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窦店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高建荣仍不服,遂以窦店镇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窦店镇政府作出的(2013)2号告知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6目、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窦店镇政府在履行指导、支持和帮助望楚村村委会工作的法定职责过程中,对获取的信息具有保存并依申请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窦店镇政府针对原告高建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2012年望楚村建村牌楼的资金数额及使用明细,已向原告公开了资金总额、工程款、人工费、石狮子款、牌楼款等相关发票、收据、明细单,然原告高建荣仍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不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据此,原告高建荣若认为被告窦店镇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完整、不准确,可以向被告提出更正的申请,然庭审中原告高建荣虽称其已口头向被告提出过该申请,但对该事实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与其所申请的信息存在不准确、不完整的事实,故原告高建荣要求撤销被告窦店镇政府作出的(2013)2号告知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荣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2013)第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建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婷
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
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米 诺 微信公众号“”